(2011)浙嘉辖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大海与嵊州市万有丝线有限公司、陆根松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嵊州市万有丝线有限公司;王大海;陆根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万有丝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华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海。原审被告陆根松。上诉人嵊州市万有丝线有限公司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洲商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本案被告陆根松并非上诉人的担保人,陆根松从未为上诉人提供担保,被上诉人为了争夺管辖权,而故意伪造陆根松为担保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嵊州市,买方所在地在嵊州市,本案应由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有两个被告,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被告,陆根松是担保合同的被告,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选择主合同买卖合同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陆根松的住所地在桐乡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