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某某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高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某某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林某某,032519730730663x),汉族,住瑞安市湖岭镇湖岭办事处戊林村。被告高某某。被告黄某某,032519720621762x),汉族,住瑞安市湖岭镇芳庄办事处南坑村。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7日,被告高某某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黄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二个月后偿还欠款。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到结案时止的银行利息;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林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2011)温某某商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林某某曾起诉的事实;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黄某某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高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如下证据:证据4、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高某某、黄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高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某某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某因需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010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某某结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黄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黄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被告黄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从2011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某某、黄某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5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