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梁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梁商初字第48号原告:翁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项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项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1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日和2008年11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和约定利息。现被告手机关机,避而不见,致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9200元(按月利率1%计至起诉日止),合计79200元;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翁某某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相关陈述认定:被告经人介绍,以经营企业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并当即支付原告半年的借款利息3000元。2008年11月16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又支付原告半年的借款利息3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其余部分借款,亦未支付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返还全部借款和支付约定利息,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虽均为50000元,但由于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当日即预支原告利息3000元,被告每次从原告处得到的实际借款数额仅为47000元,并非500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每次借款的数额和应支付利息,均应按借款数额47000元计算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翁某某借款54000元,支付利息22185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2011年8月1日止),合计76185元;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翁某某负担75元,被告项某某负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胡忠焕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