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牛应国与张启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阜六铁路Ⅱ标二分部拖欠施工材料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应国,张启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阜六铁路Ⅱ标二分部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497号原告:牛应国委托代理人:周玉忠,霍邱县姚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启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北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中民,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阜六铁路Ⅱ标二分部负责人:张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民,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顺刚,系该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原告牛应国诉被告张启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阜六铁路Ⅱ标二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拖欠施工材料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应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忠、被告张启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民、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阜六铁路Ⅱ标二分部的委托代理人杜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及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自己无关联,对证据4欠条无异议,但并没有认可此欠条。证据5也与自己无关联,收据上也没有张启虎的签字,不能作为张启虎欠款的依据;证据6不具有合法性,虽然有项目部的签章,但项目部职权是对项目的生产经营负责,是项目部超越职权的行为,是无效的协议。同时此协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启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自己无关联。原告牛应国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及项目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项目部不是法人主体,与南京四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证据2中委托书本身与本案无关,南京四建代理人出具的信函也说明该工程由张启虎负责,张启虎所做的工程由其本人结算。被告张启虎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及项目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我无关,当时约定此工程由我个人来做,与南京四建无关。证据2委托书我没有见过,与我无关。信函不能说明我是南京四建的施工负责人,只能说明我所做的工程款由我本人结算。原告牛应国对被告张其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此清单和我方无关。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及项目部对被告张其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同时项目部与张启虎尚未结算,张启虎单方决算书不具有效力。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为:对原告牛应国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及项目部愿意对被告张其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及项目部提供的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定,因张启虎本人不认可其是南京四建的施工负责人,故证据2也不予认定。对张启虎提供的证据,因其所做的工程尚未结算,不予认定。通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张启虎负责修建阜六铁路曹庙段护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牛应国与被告张启虎签订协议,由牛应国负责为该工程供应沙、石、水泥等材料。2011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启虎欠原告牛应国材料款220000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阜六铁路Ⅱ标二分部代张启虎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000元,剩余180000元张启虎未付。2011年6月9日,原告牛应国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阜六铁路Ⅱ标二分部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告牛应国通过诉讼不能全部追回被告张启虎所欠的材料款时,由项目部负责支付差额部分,同时还约定项目部在支付张启虎工程款时应通知牛应国到场,并且负责从张启虎工程款中代扣给牛应国材料款。后牛应国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材料款180000元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启虎欠原告牛应国材料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由于张启虎不认可其是南京第四建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同时又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条据给原告,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南京第四建筑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南京第四建筑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阜六铁路Ⅱ标二分部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对其诉请不能成立,应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项目部负责人张强虽在欠条上签名,但只能证明其同意代付40000元,不能证明项目部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牛应国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项目部的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及项目部对张启虎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项目部对张启虎的债务承担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补充清偿责任,即原告在通过诉讼不能全部追回张启虎所欠的材料款时,项目部才负责支付差额部分。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启虎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启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虎偿还原告牛应国材料款1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牛应国要求被告张启虎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牛应国要求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阜六铁路Ⅱ标二分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原告牛应国通过诉讼、执行仍不能全部追回张启虎所欠的上述材料款时,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差额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启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许 霞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