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灵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明,吴志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明,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霍州市人,现住灵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丁保杰,段宏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志军,外号“脑布袋”,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灵石县人,捕前住南关镇。2011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明及诉讼代理人丁保杰、段宏伟,被告人吴志军及其辩护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吴志军因私开铝矾土矿被举报一事,将高某进约出谈话,高某进坐上吴志军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到达南关镇杏卜村宏武汽修厂旁,在二人交谈过程中,樊某敏、张某明等人赶到杏卜村同吴志军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吴志军用水果刀将樊某敏、张某明捅伤。经鉴定,张某明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志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明诉称,其在受伤后,在霍州市人民医院、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各项费用共计20000余元。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并当庭提交医药费收据,出院证等证据。被告人吴志军辩称,是他们五、六个人先打的我;对民事赔偿的请求,愿意赔偿,请依法判决。辩护人王志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又系民间矛盾激发所引发;而被告人又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多种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因素,请法庭综合计算后,依法确定被告人吴志军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吴志军认为高某进的父亲举报其私开铝矾土矿一事,将高某进约出谈话。当晚,高某进坐着被告人吴志军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开往南关镇杏卜村宏武汽修厂修车。之后将车停在汽修厂旁,二人在车内交谈。22时许,高某进的弟弟高小某知道高某进被吴志军叫走后,即联系其姐夫樊某敏及胡某辉帮忙寻找高某进。后三人乘坐赵某生的车,载着被害人张某明四处寻找高某进。在汽修厂旁发现吴志军的轿车后,樊某敏先走到吴志军的车旁与吴志军发生口角,口角中樊某敏伸手去拽车内的吴志军时,吴志军取出水果刀朝樊捅去,张某明随后亦来到车旁与吴志军理论,该吴志军下车持刀与樊某敏、张某明厮打到一起。并将张某明、樊某敏捅伤。被告人吴志军随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明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受伤后,被害人张某明共支出医疗费11939.78元,其中于2011年4月20日至5月4日分别在霍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在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志军的亲属根据赔偿标准,交来本院赔偿款17454.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辉的证言及其报案,证实2011年4月20日晚21时30分左右,高小某给其打电话让帮忙劝解高某进和吴志军;后与樊某敏、张某明、高小某驾车一起寻找到杏卜村宏武汽修厂外,看到了吴志军的汽车。几个人先后下车就往吴的车跟前走,听到樊某敏叫驾吴志军,他们就打在了一起,吴志军下了车手里拿着刀子,其上前劝阻,也没听清谁说了一句“你妈的,脑布袋你还捅人呢”,其一听怕出事,就赶忙报警。三、五分钟后听到警车响,其又走到跟前才知道樊某敏、张某明都已受伤,二人被高小某送到了医院。2、证人高某进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0日晚20时许,吴志军因怀疑其父亲举报他,吴便约其谈话;后其坐上吴志军的车,到杏卜村宏武汽修厂修雨刮器,修好后停在汽修厂旁,二人座在车内交谈。后其妹夫樊某敏和其弟弟高小某他们开车来后,樊某敏走到吴志军车跟前拽开副驾驶的门与吴志军争吵起来,并去拽吴志军,吴志军顺手拿起刀子就捅樊某敏的胳膊,樊就骂“你妈的,你还捅人哩”,这时张某明站到驾驶室一边也拽开了车门;其怕出事,就赶紧下车,这时吴志军已经下车拿着刀朝张某明他们就是一阵乱捅,几个人就厮打起来,张某明、樊某敏被捅伤。后来了警车,吴志军就跑了。3、证人高小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0日10点钟左右,其知道哥哥高某进被吴志军驾车拉走后,就联系胡某辉和其姐夫樊某敏,让帮忙去找一下,其三人坐着赵某生的车,车内拉着张某明在南关寻找他们。走到杏卜村外发现吴志军的车在那停着;其姐夫樊某敏下车就往吴志军的车跟前走,其随后跟着;樊某敏打开吴志军副驾驶室的车门同吴志军争吵起来,又听到樊某敏说“脑布袋你还捅人哩”,张某明就往车跟前走,我们也跟着,吴志军下车后手里拿着刀子就是一阵乱捅,张某明就躺在了地上。后其与赵某生将张某明和樊某敏送到了医院。4、证人赵某生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0日晚10点钟左右,樊某敏打电话说要用其的车,后其拉着张某明,又找到樊某敏、胡某辉、高小某,让高小某开着车去找高某进,上车其就睡觉了,醒来时已到了医院,知道樊某敏和张某明被捅了。5、被害人樊某敏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4月20日晚上10点多钟,高小某给其打电话说高某进和吴志军相跟着走了,怕他们闹起来,让帮忙去找一下。后其与高小某、张某明、赵某生、胡某辉一直找到杏卜村宏武汽修厂。看到吴志军的车后,其就往吴志军的车跟前走,他们也跟着就上来;其走到副驾驶室拽开车门与吴志军发生争吵,其就去拽他,他顺手拿起一把刀子就在其左胳膊上捅了一下,其说“脑布袋怎么你还捅人哩?”这时张某明也站到了驾驶室门口去拽吴志军,吴志军下车后就是一阵乱捅,之后,其与张某明受伤被送到了医院。6、被害人张某明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4月20日21时30分许,其与赵某生、樊某敏等五人驾车去找高某进。在杏卜村宏武汽修厂跟前看到了吴志军的车;樊某敏就下车走到吴的副驾驶室位置打开车门同吴志军争吵起来,就听到樊某敏说“脑布袋你咋还捅人了”,其就走到吴志军跟前动手打他,他就拿刀捅我,几个人就相互厮打起来,过了约二分钟,其感觉身上疼的厉害就睡倒在地上,之后其与樊某敏就被人送到了医院。7、灵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明的损伤构成了轻伤。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被告人吴志军的供述,印证了本案事实。10、医药费收据及出院证,证实被害人张某明受伤后的住院及医药费花费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吴志军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志军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归案后,被告人吴志军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而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并考虑被告人的赔偿情节,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所辩解的事件起因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志军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其中所主张的交通费,所举证据非正式票据;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而康复费及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吴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45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杨青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红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