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嘉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莫义海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义海,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义海,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顾民,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莫义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嘉海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莫义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燕、代理检察员刘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义海及其辩护人顾民、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窜至余姚市大黄桥南路645号221汽车美容养护中心,以在该店做洗车工为名,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失主盛叶的“魅族”手机1部,价值88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莫义海结伙窜至诸暨市和泰路20-8号汽车护理服务中心,以在该店做洗车工为名,趁洗车之机,窃得失主楼正余放于轿车里的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窃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莫义海轿车内查获楼正余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已发还失主。3.2011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莫义海结伙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路318号洗车行,以在该店做洗车工为名,在清洗浙C×××××号“奥迪”轿车时趁机窃得失主李剑波放于轿车中皮包内的人民币2900元。后赃款被失主当场追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莫义海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23780元;被告人莫义海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22900元。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莫义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莫义海上诉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并迫使其在事先制作的笔录上签名,从而形成了有罪供述;其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第2起盗窃犯罪。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莫义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的部分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诉人莫义海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莫义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否认参与部分盗窃犯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据此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莫义海、原审被告人张某盗窃的事实,有失主盛叶、楼正余、李剑波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频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根据海宁市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上诉人莫义海被收押时,除自述曾患××外,身体表面无受伤痕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刑讯逼供的存在。而且,上诉人莫义海在侦查阶段的每份讯问笔录上都签名捺印加以确认,并对根据其要求进行修改的内容捺印加以确认,故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真实,上诉人提出被刑讯逼供后才做出有罪供述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失主楼正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海宁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及照片,上诉人莫义海参与了一审认定的第2起盗窃犯罪,并一直持有失主楼正余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故上诉人莫义海提出其未参与该起盗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上诉人莫义海在一审、二审阶段均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对于上诉人系初犯、本案的部分被盗赃款已被发还的情节,一审已充分考虑,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莫义海、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均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莫义海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