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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淄博市张店区。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兆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青松、张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在沂南县张庄镇上峪村投资经营大理石板厂,委托亲戚尹某管理。2011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马某与客户张某、张某甲等人酒后,16时许马某怀疑曾进入其休息房间的张某窃取包内的钱,遂与尹某(已另案处理)到胡某板厂内,用巴掌打张某并索要钱,张某遂交出现金2412元,后被告人马某用大理石板将张某甲头部打伤,又强行将二人带回自己厂内,用拳脚、茶碗等殴打张某。经鉴定,张某甲右侧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构成重伤。当日被告人马某在张庄派出所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应视为自首。同年7月2日,被告人马某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2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张某甲的陈述,尹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李某、尹某甲的证言,沂南县公安局沂工伤鉴法字(20011)15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发现钱被盗后,不是采取正当渠道报案,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自首,超额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来海滨审 判 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晓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