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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茌民一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耿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茌民一初字第1486号原告耿某,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殷兆峰,男,农民,系耿某之姐夫。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兴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耿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其委托代理人殷兆峰、蔡文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5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侯某甲,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且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侯某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侯某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二人发生矛盾,2010年4月份因生气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10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7年之久,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互相谅解,互相体贴,重归于好。并且原告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军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瑞雪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