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林冬冬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冬冬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冬冬,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象山县。2005年1月14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2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6月1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6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冬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雯雯、被告人林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人林冬冬在其父亲林某、妻子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林某、柯某的身份证明,向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申领得卡号分别为62×××00(后卡号变更为62×××18)、6223896804705100的蜜蜂贷记信用卡二张。自同年1月25日至2009年4月5日,被告人林冬冬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持该二张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10038元。2008年1月,被告人林冬冬向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申领得卡号为62×××09(后卡号变更为62×××17)的蜜蜂贷记信用卡一张。自同年1月15日至2009年4月5日,被告人林冬冬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持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0268.36元。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多次以电话、上门催讨的形式向被告人林冬冬本人及亲属催讨上述三张信用卡所透支的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人林冬冬在收到该银行的催讨通知、亲属转告后超过规定期限仍不予归还。被告人林冬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冬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柯某、黄某、孙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单、居民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信用卡恶意透支情况、透支情况一览表、短信平台管理中心历史详单查询、蜜蜂贷记卡催收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冬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冬冬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冬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冬冬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