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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冯增义诉被告马军利、李龙返还投资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增义;马军利;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冯增义,男,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某某,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利,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龙,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增义诉被告马军利、李龙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5日、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杨某某,被告马军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李龙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增义诉称:2008年12月3日冯增义和马军利就合作施工西安孚斯特整流器泾河工业区厂房工程签订协议,该协议的见证人为被告李龙,协议约定了双方各自分工、出资方式、利润分配方式及其它相关内容。之后,冯增义和马军利双方再次签订了“解除及返还投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原、被告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将第一次协议解除,马军利返还冯增义投资款共480000元,分三次还清,如不能及时还款,应支付违约金月5%,同时第二次协议明确约定李龙为担保人并由李龙签字确认。第二次协议签订后,前两次还款良好,马军利应在2009年4月30日即约定的第三次还款时间返还130000元,但马军利还款80000元之后,下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返还下欠原告的投资款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违约金为5%),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军利辩称:冯增义实际投资金额为41万多,我按42万给他计算。等工程决算完,欠账还清,形势好,我再给冯增义5万元辛苦费。另外冯增义说施工期间有几个人给工地做混凝土垫层工资约有几千元是他经手的,我检查后,共给冯增义43万元投资款,加上我给冯增义的辛苦费共计为48万元。后来因原告投资不到位,使工程亏损,原告还把我施舍他的50000元说成是投资,还给我算了5万多元的违约金,原告不知感恩,还把我告上法庭,我认为第二次协议第七行从“返还的款项……由李龙负责”,是原告后加的,我申请鉴定。因我当时喝了些酒,签字时不慎重,我认为即就是冯增义的返还投资款的理由成立,我认为月5%的违约金确实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李龙辩称:签订二个协议均属实,我均在上签了名,我也是担保人。在签第二个协议时,我喝了些酒,我认为第二个协议第七行从“返还的款项……由李龙负责”是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原告另加上去的。我申请鉴定。因我是一般保证人,原告起诉已超保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原告冯增义与被告马军利就合作施工西安孚斯特整流器泾河工业区厂房工程一事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各自的分工,出资分红等情况都做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的见证人为李龙,原、被告均对此协议无异议。之后,原、被告经协商又签订了《协议解除及返还投资款协议》的第二次协议,该第二次协议约定:马军利和冯增义2008年12月3日所签协议经马军利、冯增义和李龙协商同意解除作废。马军利返还支付冯增义投资款48万元,共分三次返还,第一次2009年3月7日返还22万元,第二次2009年4月5日返还13万元,第三次2009年4月30日返还13万元。返还的款项中包括1.4万元的工地应付工资和劳务费用。如不能及时返还款应支付违约金月5%,此协议如不能完全执行,由保人李龙负责。第二次协议签订后,被告马军利已按协议支付给冯增义投资款43万元,下欠5万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马军利认为原告的投资款为43万元,而下欠5万元为自己施舍给原告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担保人李龙也未支付下余的5万元,为此,原告起诉到本院。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增义和被告签订协议共同投资工程,签订了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开始投资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又协商第二次签订协议解除作废第一次的合作经营协议。第二次协议约定马军利应付给冯增义投资款48万元。二被告对第二次协议第七项以前认可,对第七以后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又拒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对第二次协议的认可,那么二被告就应当按第二次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马军利就应当按第二次协议的约定将下欠原告的5万元支付给原告。但因第二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过高,原告也未提供因被告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所以违约金适当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妥。因被告李龙为一般保证人,而一般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9年4月30日,而原告于2011年4月8日起诉对担保人来说已超出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龙承担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军利付给原告冯增义投资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冯增义要求被告李龙承担返还投资款及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冯增义承担1225元,被告马军利承担1225元(原告冯增义已预交2450元,在履行判决时被告马军利支付给冯增义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代理审判员  段吉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