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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俊与王明明、王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俊;王明明;王亮亮;辛叶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黄俊。委托代理人:孔晓兵。被告:王明明。被告:王亮亮。委托代理人:潘银伟。第三人:辛叶根。原告黄俊为与被告王明明、王亮亮和第三人辛叶根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独任审理,先后于2011年11月3日、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兵和被告王明明与被告王亮亮的委托代理人潘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辛叶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第三人辛叶根将其经营的上海汇通公司瑞安市安阳飞鸿货物速递服务部即瑞安汇通经营权及设备转让给原告所有。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上海汇通公司瑞安市安阳飞鸿货物速递服务部的经营权及设备包括门面租金、汽车浙C×××**、浙C×××**、无线巴枪2把、有线巴枪2把,共作价443000元转让给两被告所有,并约定签订本协议时被告首付2万元定金,2010年6月1日起即由被告经营,上海转让手续办好当天付373000元,剩余50000元于同年7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帮助两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两被告按约支付了前二笔合同款,但对余款50000元拖欠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因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注册登记新公司前,原告的速递服务部已实际由两被告经营,每月需交纳定额税款2334元,原告为两被告共垫付了6月至10月的税款9336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垫付的税款时,被告以自己没有发票为由拒付该垫付的税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合同转让款50000元及2010年7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为两被告垫付的税款9336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居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汇通快运备案登记册、转让协议二份,拟证明汇通快运公司合同原属于原告后转让给被告和原、被告之间经营权转让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证据3、明亮公司基本情况1份、瑞安汇通公司情况1份及上海增洲实业公司关于瑞安汇通快运特许使用权的情况证明,拟证明公司业务范围及负责人情况和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据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被告仅支付部份合同款的事实。证据5、完税证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的事实。证据6、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王明明辩称:本案与王亮亮无关,转让协议由王亮亮与原告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权转让给王明明,转让款是王明明向王亮亮借的,王亮亮是根据王明明的指示汇款。被告王明明没有违约,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于2010年6月1日将转让过户手续办妥,但至今原告未将上海汇通公司转让给王明明,浙C×××**和浙C×××**汽车也未过户到王明明名下,且于2010年6月22日恶意解除了浙C×××**和浙C×××**的保险,退回了2800元的保险金,被告直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才发现保险被原告解除了,造成了被告的损失5000元,现两辆汽车无法正常营运,原告于6月6日才将其原经营的帐目交给王明明,之前的经营所得也由原告取走,故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补偿王明明4万元。被告王亮亮辩称:王亮亮不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王亮亮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瑞安市安阳飞鸿货物速递服务部依法纳税是辛叶根的法定义务,不需要原告垫付。第三人辛叶根陈述:我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2009年我已将自己原经营的瑞安市安阳飞鸿货物速递服务部的经营权转让给黄俊所有,我与黄俊之间的手续及经济已经结算完毕,至于以后黄俊将经营权转让给王明明和王亮亮与我没有法律关系,且经营权的转让都有总部认可备案的,故本案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明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王亮亮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汇通快运备案登记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辛叶根与黄俊的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黄俊与王明明的转让协议与王亮亮无关;证据3中的基本情况和瑞安汇通公司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海增洲实业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系王明明向王亮亮借款而支付原告的转让款;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没有异议。第三人辛叶根对自己于2009年将经营权转让给黄俊及经营权的转让应由上海总部认可备案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证据2被告王亮亮对真实性表示疑问,而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王明明关于2010年5月底原告同被告王亮亮到上海增洲实业公司办理有关“汇通快运”的转让手续的陈述,故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之间相互印证,且与证据2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记载的纳税人为瑞安市安阳飞鸿货物速递服务部,而根据证据2转让协议的内容表明双方约定是对上海汇通公司瑞安分公司经营权的转让,对飞鸿货物速递服务部税款的负担没有作特别的约定,证据5与本案不存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6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第三人辛叶根注册登记经营瑞安市安阳飞鸿货物速递。2009年8月12日,辛叶根将自己向上海增洲实业有限公司取得“汇通快运”注册商标在瑞安市的使用权及其经营使用的车辆等财物一并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取得了“汇通快运”在瑞安的经营使用权。2010年5月间,原告与被告方协商关于“汇通快运”在瑞安的经营使用权转让事宜。同年5月20日,被告方由王明明代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汇通快运”在瑞安的经营使用权(上海汇通公司在瑞安市的经营权)及相关的设备包括门面租金、汽车浙C×××**、浙C×××**、无线巴枪2把、有线巴枪2把,共作价443000元,于签订本协议时首付2万元定金,2010年6月1日起即由被告经营,上海转让手续办好当天支付转让款373000元,剩余50000元于同年7月1日前付清,6月1日前所有的帐目由黄俊负责结清,6月1日以后由王明明负责,若转让手续办不了则原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支付了定金2万元,同年5月30日,原告同被告王亮亮一起到上海增洲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汇通快运”在瑞安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的备案登记手续,经营使用权登记在王亮亮名下,被告方支付了第二期转让款,其中:同年6月4日被告王亮亮通过银行向原告汇转让款33万元,余下5万元,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与原告之间发生细节纠葛而没有支付。后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方将浙C×××**汽车的商业保险退保,取得保险费1969.4元归自已所有。浙C×××**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轻微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方负担了赔偿款三至四千元。事后,原、被告对转让款和被告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曾协商解决,未成,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王亮亮取得“汇通快运”在瑞安的经营使用权后,王亮亮和王明明共同创办了瑞安市明亮运输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营业,王亮亮为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2010年5月间,被告方欲经营快运业,与原告协商“汇通快运”在瑞安经营使用权的转让事宜。2010年5月20日被告王明明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并将“汇通快运”瑞安的经营使用权交付由被告王亮亮,协议的大部份价款由王亮亮支付,取得的“汇通快运”瑞安的经营使用权由王亮亮和王明明共同创办的瑞安市明亮运输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使用,故该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应认定为王明明和王亮亮行使,系王明明和王亮亮与原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明明只是代表签名。该协议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将“汇通快运”瑞安的经营使用权交由被告王亮亮,并由两被告经营使用。虽然浙C×××**的车辆登记手续未作变更,而该车实际已交付被告方使用,原告将该保险的商业险部分退保,造成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当予以承担,原告和第三人辛叶根应当协助被告办理浙C×××**车辆登记的变更手续。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第三期转让款。原告因车辆退保造成被告损失酌情作4000元扣减,扣减后的转让款为46000元。飞鸿货物速递服务部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及保险基金,原告请求被告予以承担,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和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明抗辩原告逾期履行转让的交付,构成违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亮亮抗辩本案诉争的转让协议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明、王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俊转让款46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两被告负担9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戴俊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