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建芬与王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建芬;王兴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吴建芬。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王兴祥。原告吴建芬为与被告王兴祥、盛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12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提出文书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吴建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王兴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盛雪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芬诉称,2008年10月2日至2009年10月7日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祥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条也是伪造的。原告是其公司的会计,公司支付的业务费都经过原告结算,如果其欠原告借款,原告完全可以从其业务费中扣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以证明2008年10月2日、10月4日、10月24日、2009年10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25,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借条不是其所书写,其也未向原告借过钱。针对被告对于借条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该四份借条中被告王兴祥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浙法司(2011)文鉴字第12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送检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2日、10月4日、10月24日、2009年10月7日的四份借条中的笔迹是王兴祥所写。对于该份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则质证认为:四张借条都不是其书写的,只是因为公司才与原告有来往,而不可能与原告个人有经济上的来往,且凭原告的工资收入,其也不可能向原告借钱。被告王兴祥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结账单二张,以证明被告与公司之间于2008年10月至12月进行的三次结账均由原告经手的事实,并说明若欠原告借款,原告完全可以在这三次结账时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两张结账单实际都是原告经手被告与公司之间业务费结算的草稿纸。第一张结账单上的复写部分及第二张结账单确是原告本人所写,但这是被告和单位之间的事情,业务费是单位支付给被告的,相应的收据也保存在单位。除非被告愿意还钱,原告才可以抵扣,不然这笔钱就应该付给被告。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上被告王兴祥的笔迹真实性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且该四份借条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所提供的结账单仅表明原告曾经手被告与其公司之间的业务费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日、10月4日、10月24日、2009年10月7日,被告王兴祥分别向原告吴建芬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然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祥关于其未向原告借款的辩称与现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得不到本案其他证据的印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祥应归还给原告吴建芬借款人民币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兴祥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王兴祥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