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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华某某。被告来某某。原告华某某诉被告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11年1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未书��约定利息和借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来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公告费65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某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来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来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16日,被告来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来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某某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来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