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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庄英与周浩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庄英;周浩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788号原告:林庄英。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张桂明。被告:周浩亮。原告林庄英为与被告周浩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庄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张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庄英起诉称:林庄英系周浩亮的石材供应商之一。2009年1月双方经结算,周浩亮仍欠林庄英石材款35200元;2009年11月周浩亮又向林庄英购得10000元石材并立欠条一份。综上,周浩亮累计欠林庄英货款45200元。原告林庄英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浩亮支付原告林庄英货款45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浩亮承担。原告林庄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浩亮欠原告林庄英货款45200元的事实。2、光盘原件一份、电访录音记录及通话清单打印件三张,用以证明两张欠条落款处所载欠款人周浩良就是本案被告周浩亮的事实。被告周浩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林庄英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浩亮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林庄英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告林庄英提交的两张欠条上落款处欠款人周浩良即本案被告周浩亮。本院认为:原告林庄英与被告周浩亮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周浩亮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周浩亮未到庭抗辩,视为对林庄英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林庄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庄英货款4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周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董 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