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太沙民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9-05-31
案件名称
460浦黎岗与王珍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浦黎岗;王珍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太沙民初字第0460号 原告浦黎岗,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太仓市。 被告王珍鸽,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太仓市。 原告浦黎岗与被告王珍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喜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黎岗、被告王珍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黎岗诉称:被告王珍鸽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于2011年5月31日到我这借30000元,说好到6月30日归还,但至今未还。现请求:1、归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珍鸽辩称:我没有拿到借款,现金支票26000元是徐某领取的,后来徐某给了我20000元,4000元现金我也没有拿到。6月3日,我给杜某8600元让他还给浦黎岗,事后王某又还了8600元。8月10日,我和徐某在浦黎岗的车上还了他13000元,他把房产证还给了我。徐某说把借条拿回,但一直没有拿回来。 经审理查明:王珍鸽与徐某系在同一企业工作时认识,此后成为朋友。浦黎岗与徐某在借款前已认识。2011年5月31日,王珍鸽与徐某一起以被告王珍鸽需要借款为由到浦黎岗处,并由徐某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浦黎岗借现金支票弍万陆仟元整,现金肆仟元,合计叁万元(30000),下月当日归还。(以蒋平苏棉新村11幢202室房产抵押)”。王珍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其中现金支票由浦黎岗给付徐某,徐某在领取的款项中给付被告王珍鸽20000元。 王某与王珍鸽也是朋友关系。之后,徐某和杜某到王某手里拿了5000元说是还给原告,但当时浦黎岗不在场。另一次,王某在天竹园酒店给了浦黎岗3600元,徐某说是替被告王珍鸽还的。徐某将三次借款合并打了一张19000元的欠条给王某。浦黎岗认为该3600元是徐某归还的其他借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浦黎岗提供的借条、陈述,被告王珍鸽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原告浦黎岗与被告王珍鸽陈述的借款经过,虽然原告浦黎岗提供的借条是由徐某书写,其中支票、现金也是由徐某领取,但徐某给付了被告王珍鸽20000元,被告王珍鸽在借款人处签名,故借贷关系的相对人为浦黎岗和王珍鸽,双方在事实上也发生了借贷行为,并不是如被告王珍鸽所述未发生借贷关系,所以原告浦黎岗与被告王珍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被告王珍鸽提出所借款项已归还的问题。由于被告王珍鸽提出的证人徐某、杜某并未到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上陈述将5000元给了徐某和3600元给了浦黎岗,但将该8600元已作为徐某的欠款,因此不能同时认定是替被告王珍鸽归还了原告浦黎岗的借款,综上所述,被告王珍鸽提出借款已经归还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珍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浦黎岗借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珍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喜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