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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洪作新与王长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蔡建成,瑞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洪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于同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2009年8月2日,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于2009年8月26日前偿还,若逾期不还,愿意每日支付50元违约金。2010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000元,承诺于2010年9月28日还清。借款当日,被告均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50000元,按每天50元,从2009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洪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洪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洪某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洪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月利率按2%计算,逾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50元。2010年5月28日,被告因需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既约定月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以选择主张利息或违约金,但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和每月违约金均按1.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5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50000元计算,从2009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某借款本金18000元;三、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425元,被告王某负担1975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4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4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