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和平家私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郭志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平家私博览中心有限公司;郭志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杭州和平家私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清。委托代理人:郑承剑、翁晨伟。被告:郭志军。原告杭州和平家私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志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和平家私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承剑、翁晨伟,被告郭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和平家私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杭州和平家私博览中心营业用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杭州和平家私市场内1层30号区面积为161平方米的营业用房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包括场地租金每月15778元及配套设施、维修、宣传广告和水电费每月6762元,合计22540元每月,租金付款方式为按季支付。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逾期5天不缴付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营业用房,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一个月场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0年7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后被告虽于2010年11月15日撤出场地,但仍欠原告部分租金和场地使用费。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欠款101430元,并按每日支付租金总额0.1%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6月26日日起至支付租金欠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暂算至2011年8月1日为37664元),支付违约金15778元,合计人民币154872元;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原告杭州和平家私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和平家私博览中心营业用房租赁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并就租金、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2.收款凭据,欲证明被告拖欠2010年7-9月租金的事实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日期。被告郭志军辩称:确实在原告处经营,也确实有欠租。但原告无权处理被告留在原告商铺的货物,原告要还租金可以,但原告也应返还被告货物。被告郭志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等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杭州和平家私博览中心营业用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杭州和平家私市场内1层30号区面积为161平方米的营业用房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包括场地租金每月15778元及配套设施、维修、宣传广告和水电费每月6762元,合计每月22540元;租金付款方式为按季支付,并在每季末25日前交清下季租金。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未能按期缴纳租金,属于违约,逾期每天按租金总额的0.5%收取滞纳金;被告逾期5天不缴付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营业用房,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一个月场租金。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租金。由于被告拖欠自2010年7月起至11月15日止的租金,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和平家私博览中心营业用房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租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014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案件审理时选择滞纳金作为违约金,本院按原告主张以每天按租金总额的0.1%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至实际支付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和平家私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01430元。二、被告郭志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和平家私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至2011年8月1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37664元(自2011年8月2日起按每日22.54元支付至实际履行时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和平家私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7元,减半收取为1698.5元由被告郭志军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由原告杭州和平家私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7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