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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邛崃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牟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胡述全,牟晏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邛崃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桂某某。委托代理人XX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述全。被告牟晏莹。原告桂某某与被告胡述全、牟晏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9月30日作出判决后,二被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成民终字第504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借款来源、本金、支付方式、利息等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林,被告牟晏莹、胡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5月,被告胡述全、牟晏莹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计463017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之后,原告曾几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463017元。被告胡述全、牟晏莹辩称,原告所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属实,二被告只向原告借款35000元,其余428017元属借款的高利息,因为借款一般都是整数,不应有尾数,故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桂某某反驳称,原告确实借给二被告借款463017元,并非35000元。关于借款为何不是整数而有尾数,是因为两笔借款中,还包括原告代二被告给第三人垫付的工程款,因此二被告借款不是整数,更不是利滚利。审理中,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借款数额、是否存在高利息、借款资金来源、支付方式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463017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欲证明借款数额,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桂某某现金239172元(大写贰拾叁万玖仟壹佰柒拾贰元整)借款人胡述全牟晏莹2010年5月18日”。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桂某某现金223845元(大写贰拾贰万叁仟捌佰肆拾伍元整)借款人胡述全牟晏莹2010年5月24日。”原告为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向他人借款的借据四份,欲证明原告给二被告借款的资金来源,第一份是2010年5月16日,原告向简荣彪借款2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简荣彪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此款在2010年7月5日前还清,如果未还,我自愿按二分付利。借款人桂某某2010年5月16日”;同年5月23日,原告向简荣彪借款1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简荣彪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款在2010年7月5日前还清,如果未还我愿按二分付利。借款人桂某某2010年5月23日。”;第三份是2010年5月22日,原告向吴继唐借款12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继唐现金1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此款在7月5日前还清,如到时未还,我自愿按二分付息。借款人桂某某,2010年5月22日。”;第四份为2011年3月5日,原告向王淑琼借款3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淑琼现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利息按一分支付,一年内还清。借款人桂某某,2011年3月5日。”庭审中,原告桂某某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证人吴继唐、王淑琼出庭作证,吴继唐的证言为:“我与桂某某是老朋友,2010年4月下旬,桂某某提出向我借款做生意,同年5月22日,我在女儿唐自禾家(邛崃市交警队宿舍)交现金12万给桂某某,此款至今未归还。”;证人王淑琼的证言为:“我与桂某某是多年朋友,我一直从事白酒生意,2011年3月初,桂某某说她要做生意向我借款,我就在我家借现钱30万元给桂某某,桂某某给我打一份借条,约定一年内归还。”被告胡述全、牟晏莹质证认为,对于2010年5月出具二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只有35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463017元是利滚利;至于原告向简荣彪、吴继唐、王淑琼三人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审理中,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胡述全自己书写的利息计算清单,原告质证认为,该利息清单是被告胡述全自己所写,只能是二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具有证明力,法院对此不应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463017元,提交了由被告胡述全出具的借条二份,这二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分别在2010年5月18日和5月24日,借款的数额分别为239172元、223845元,合计463017元,在二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为进一步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客观真实性及借款资金来源,还提供了原告分别向简荣彪、王淑琼、吴继唐借款的借据四份,这四份借据载明原告向三人借款合计42万元,从原告向上述三人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来看,可以间接证明原告有资金来源借给二被告借款的能力。二被告辩称虽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463017元,但只收到原告借款35000元,其余428017元是利滚利,不受法律保护。但二被告一直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仅提供由被告胡述全自己书写的利息计算清单,该清单只能作为是被告胡述全、牟晏莹的陈述,故不能作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综观全案,从原告诉请的二被告向其借款463017元中,按照生活常理,在借款发生时不应有尾数,借款一般都是整数。而本案借款不但不是整数,反而在借款中有17元的尾数,因此,不能排除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中包含了资金利息的可能性,但是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就只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并且被告胡述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年从事金融工作,对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完全认知能力。在二被告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以现有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即:二被告在2010年5月18日、5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463017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463017元,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二份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63017元的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35000元,其余428017元是利滚利,但二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情况下,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述全、牟晏莹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桂某某借款463017元。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被告胡述全、牟晏莹负担。现原告已垫交,被告胡述全、牟晏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承均人民陪审员  周培鸿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