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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四项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2011年8月1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元、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处芜湖市X小区,容留刘某甲、段某某、陈某、刘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1年2、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处芜湖市X小区,容留刘某甲、段某某、刘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1年4月23日晚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处芜湖市X小区,容留刘某甲、段某某、陈某、刘某吸食毒品冰毒。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段某某、陈某、夏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阳附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