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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利群羽绒有限公司与平湖聚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利群羽绒有限公司;平湖聚源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利群羽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芬。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聚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红。委托代理人:支骥安。上诉人杭州萧山利群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平湖聚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群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慧强、被上诉人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支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平湖市艾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艾尔公司)向利群公司购买3885公斤羽绒,单价为每公斤246元,共计货款为955710元。另查,2006年8月30日,平湖艾尔公司曾起诉利群公司支付羽绒货款1769891.60元,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1月23日出具(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过程中,利群公司曾表示对本案争议的货款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该案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5月8日立案执行。2007年8月8日,利群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并于2007年8月11日、8月27日各交付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40000元。2006年6月20日,嘉兴市艾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艾尔公司)变更为平湖艾尔公司,2006年11月2日,平湖艾尔公司变更为聚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平湖艾尔公司是否存在向利群公司购买3885公斤羽绒的事实。现聚源公司认为不存在上述事实的理由为:1、一直是利群公司向平湖艾尔公司购买羽绒,从来没有平湖艾尔公司向利群公司购买羽绒的事实;2、在(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案件审理的特定阶段,双方不可能还发生如此数量大的羽绒买卖业务;3、如平湖艾尔公司欠利群公司货款955710元,为何利群公司仅起诉主张210000元;4、入库单上杨海红的名字为他人所签,公章为事先盖好,如(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案件审理时利群公司以此证据要求抵销,则平湖艾尔公司要向公安机关报案;5、如果利群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为何在近5年的时间里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聚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聚源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平湖艾尔公司向利群公司购买3885公斤羽绒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利群公司的起诉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其民事权利是否受人民法院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即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纵观本案,(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案件是平湖艾尔公司向利群公司请求支付羽绒货款的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平湖艾尔公司向利群公司购买价值955710元的羽绒,标的物相同,平湖艾尔公司理应变更诉讼请求,但平湖艾尔公司没有变更。同时,利群公司也没有行使抵销权。该案判决后,聚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利群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聚源公司以诉讼和执行的行为明示了对利群公司权利的侵害,利群公司作为权利人也明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不论是该案件的诉讼及对其判决的执行,甚至是执行过程中利群公司的义务履行,均发生在2007年8月27日之前,而本案利群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11年4月19日,在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下,利群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利群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利群公司的胜诉权已自动消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利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6020元,由利群公司负担。宣判后,利群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利群公司原先因保管不当遗失了入库单原件,使得利群公司客观上无法主张权利,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二、(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案件与本案系两个独立的诉讼,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该案诉讼及执行不构成对本案债权的侵害。在该案中,利群公司答辩时提出了本案所涉的羽绒买卖关系,但当时平湖艾尔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拒绝付款,故不应当认定利群公司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该案执行时,利群公司仍未找到入库单原件,无法行使抵销权,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并不表示对本案货款请求权的放弃。三、双方当事人对于3885公斤的羽绒买卖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在聚源公司未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利群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聚源公司立即支付利群公司货款2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聚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聚源公司答辩称:一、利群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聚源公司从未向利群公司购买过羽绒,由于利群公司向平湖艾尔公司购买羽绒后要求退货,平湖艾尔公司才开具入库单并交给了利群公司,但之后利群公司并未将3885公斤的羽绒退还给平湖艾尔公司;三、利群公司时隔近五年才起诉,其行为也明显不符合情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聚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平湖艾尔公司开具入库单并交给利群公司后,利群公司并未将3885公斤的羽绒予以退还。经质证,利群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属实,也仅仅是聚源公司相关人员的陈述,没有得到利群公司的确认,故对其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为复印件,利群公司亦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嘉兴艾尔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平湖艾尔公司,又于2006年11月2日变更登记为聚源公司。2006年8月30日,平湖艾尔公司起诉利群公司支付羽绒货款1769891.60元,利群公司在答辩时提出平湖艾尔公司于同年10月30日向其购买羽绒3885公斤,总货款为955710元,利群公司对此将另案起诉。该案经审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利群公司于同年9月6日向平湖艾尔公司退回1127.2公斤羽绒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判令利群公司支付平湖艾尔公司货款275097元。判决生效后,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立案执行。利群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11日、8月27日交付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共计80000元。2011年4月19日,利群公司为抵销其在(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案件中尚未履行的货款,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聚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0000元。本院认为:利群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据是一份平湖艾尔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开具的入库单,入库单上载明产品名称为70%白羽绒,数量为3885公斤,送货单位为利群公司,收货单位一栏盖有嘉兴艾尔公司(当时已变更为平湖艾尔公司)印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利群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在商事交易中,卖方的交货凭证一般为卖方印制的、由买方人员签收的送货单据,而本案利群公司持有的凭证却为平湖艾尔公司印制的入库单,不符合买卖交易的常规,且利群公司对数量如此之大的羽绒买卖也未注明单价或总金额,更有违交易惯例,况且,在(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案件中,利群公司主张退回1127.2公斤羽绒的依据是平湖艾尔公司开具的入库单,其在本案中又以格式完全相同的入库单来主张买卖关系,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入库单载明的时间为2006年10月30日,当时正是(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案件审理期间,该案是平湖艾尔公司向利群公司主张羽绒货款的诉讼,在双方已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平湖艾尔公司不可能向利群公司购买与其供给利群公司的含量、单价均相同的羽绒;再次,即使利群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成立,其也应在(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案件中请求抵销货款,然而利群公司并未提出该主张,该案判决之后,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其也一直未提起诉讼,利群公司对此解释称其未主张权利的原因是其遗失了入库单,该说法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本案所涉货款达955710元,而(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案件判令利群公司应支付给平湖艾尔公司的货款仅为275097元,利群公司反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主动履行了80000元的付款义务,其行为明显有违常理。因此,无论从利群公司提供的证据,还是从其行为来看,利群公司所称的平湖艾尔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向其购买3885公斤羽绒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聚源公司所称的平湖艾尔公司是应利群公司的退货要求而开具入库单,之后利群公司并未将3885公斤的羽绒予以退还的说法,较为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羽绒买卖关系属实,或退货事实存在,利群公司也已在(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平湖艾尔公司主张过权利,当时其已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自2007年起至利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利群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杭州萧山利群羽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苏江平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