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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甲、杨与王甲、杨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甲;杨某某;王乙;王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甲。被告:杨某某。被告:王乙。被告:王丙。原告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甲、杨某某、王乙、王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王甲、杨某某、王乙、王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乙、王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甲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9日,被告王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收购农副产品;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17‰;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乙、王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时,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该承诺书承诺: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王甲在原告处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借款给被告王甲。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某、王乙、王丙亦未能按约履行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甲、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160元、罚息153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王乙、王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现因资金紧张,短期内无能力归还,要求延期半年后还款。被告杨某某、王乙、王丙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王乙、王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承诺,对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甲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划拨款项给被告王甲,被告王甲在该凭证签字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甲表示无异议。被告王甲、杨某某、王乙、王丙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王甲无异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杨某某、王乙、王丙,被告杨某某、王乙、王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系各方自愿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原、被告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甲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王甲应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乙、王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乙、王丙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为该借款承诺共同还款责任,故应当对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8日的利息为8160元、罚息153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8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乙、王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45元,由被告王甲、杨某某负担,被告王乙、王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