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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28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2836号原告:范某,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石某甲,男,1974年8月1日出生,瑶族,市民,住址同上,现住广西省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范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生一男孩。婚后双方共同经营一家个体农资经营店。孩子出生后,被告很少关心、抚养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近几年来,被告脾气暴躁,辱骂、殴打原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范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范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式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登记结婚时间。3、谯城区十河镇褚刘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分居时间及经常生气、打架。4、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孙家中100000元。5、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情况。6、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被告石某甲辩称:一、同意解除与范某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自结婚以来,原告的怪异脾气逐渐显示出来,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并非因为被告的暴力,导致离婚。二、儿子石某乙的抚养权由被告抚养。2005年双方生育一男孩,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因为,被告大学本科毕业,受过良好的高等教育,被告目前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放弃。三、原、被告之间基本没有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五、被告不同意调解。被告石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2、毕业证一份。3、短信记录一份。4、债务明细一份。5、成长记录一份。被告石某甲未参加庭审,也未明确其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原告范某对被告石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核发有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情况。证据2系民政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结婚时间。证据6盖有亳州市兴华妇幼保健院公章,能够证明原告现未孕。以上证据1、2、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予以认定,其他没有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也放弃财产请求,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孙家中并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定。(二)被告石某甲所举证据1、2、3、5原告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范某与被告石某甲系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亳谯字第5666号。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但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同意放弃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石某甲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感情应当很好,但在结婚后双方没有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谦让,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范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且孩子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也同意孩子由其自行抚养,因此,原、被告所生男孩由被告石某甲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石某乙,由被告石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