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宁淳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耀华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闽泰新型建筑材料厂陶粒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耀华社区村民委员会,南京市江宁区闽泰新型建筑材料厂陶粒分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淳商初字第92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耀华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孔令平。委托代理人甘庆林。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闽泰新型建筑材料厂陶粒分厂。投资人葛中华。原告耀华村委会与被告闽泰陶粒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忠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甘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泰陶粒分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华村委会诉称:2005年3月1日,被告闽泰陶粒分厂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向其租赁闲置土地。双方约定,每年10月必须按时支付租金,否则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将租赁土地交付闽泰陶粒分厂使用,闽泰陶粒分厂也按约支付租金。自2008年起,闽泰陶粒分厂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1年9月1日,已欠租金63000元。2011年8月19日,其书面通知闽泰陶粒分厂支付租金,但闽泰陶粒分厂置之不理。2011年8月30日,其书面通知闽泰陶粒分厂解除租赁合同、自租赁土地上迁出所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但闽泰陶粒分厂至今未迁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要求:1、判令闽泰陶粒分厂将租赁土地上设施迁出并返还租赁土地;2、判令闽泰陶粒分厂支付至2011年9月1日租金63000元(此后租金继续计算至土地实际返还日止)。被告闽泰陶粒分厂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原“江宁县湖熟镇新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墩村委会)与被告闽泰陶粒分厂签订一份合同。双方约定,闽泰陶粒分厂向新墩村委会租赁老窑厂东边山部分闲置土地;租赁期限20年,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2005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闽泰陶粒分厂每年支付租金30000年;2012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闽泰陶粒分厂每年支付租金33000元;2019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3日期间,闽泰陶粒分厂每年支付租金37000元;闽泰陶粒分厂必须每年10月支付租金,否则新墩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2006年8月,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批准,“新墩村”与“耀华村”合并成新的“耀华村”。闽泰陶粒分厂租赁土地后按约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土地上搭建建筑物、添置生产设备进行生产。2009年10月、2010年10月,闽泰陶粒分厂未按约支付租金。2011年8月20日,原告耀华村委会发函通知闽泰陶粒分厂支付租金。2011年8月30日,耀华村委会再次发函通知闽泰陶粒分厂解除合同、撤除建筑物及设施并返还土地。该通知已于2011年9月1日送达。但闽泰陶粒分厂既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土地。截至2011年9月1日,闽泰陶粒分厂欠付租金63000元。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闽泰陶粒分厂称耀华村委会擅自收回部分租赁土地,且未与其协商达成处理善后事宜的协议,故要求在扣除部分租金的情况下,其愿支付租金并继续履行合同。耀华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闽泰陶粒分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赁土地的一部分被擅自收回。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闽泰陶粒分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通知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新墩村委会与被告闽泰陶粒分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新墩行政村”已与“耀华行政村”合并为“耀华行政村”,新墩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耀华村委会承继。按照约定,闽泰陶粒分厂应于每年10月支付租金,否则耀华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闽泰陶粒分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在耀华村委会发函催交的情况下,闽泰陶粒分厂仍不支付租金,故耀华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耀华村委会解除合同的通知已于2011年9月1日送达,依照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当日解除,故闽泰陶粒分厂应返还租赁土地,并将在租赁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添置的生产设备迁出。闽泰陶粒分厂称耀华村委会擅自收回部分租赁土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截至2011年9月1日(租赁合同解除之日)闽泰陶粒分厂欠付租金63000元,应当支付。租赁合同虽已解除,但闽泰陶粒分厂仍在继续使用租赁土地,应参照租金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赁使用费。闽泰陶粒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闽泰陶粒分厂应支付原告耀华村委会租金6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闽泰陶粒分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将在租赁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添置的生产设备等拆除并向原告耀华村委会返还租赁土地。三、被告闽泰陶粒分厂应支付原告耀华村委会土地使用费(该使用费自2011年9月2日起,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土地实际返还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闽泰陶粒分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耀华村委会垫付,闽泰陶粒分厂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沈忠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钟诗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