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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行执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执行案裁定书(5)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维康管业有限公司宏达耐火材料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灞行执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8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男。被执行人西安维康管业有限公司宏达耐火材料分公司。住所地:灞桥区红旗街道办湾子村*组。负责人张彩茹,女,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宝强,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常家湾村村民。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2011)6-6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西安维康管业有限公司宏达耐火材料分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厂房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2010年5月西安维康管业有限公司宏达耐火材料分公司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在红旗街道办事处湾子村集体土地内动工修建厂房,现已建起3座彩钢厂房和1座两层办公用房,建筑占地面积3144.3平方米。该宗地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事实,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1)6-6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市国土发(2011)6-6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于2011年12月6日已缴纳罚款10000元,下余罚款32600元未缴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11)6-6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及第二项之下余罚款326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胡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