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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玉友与黄维、六安市昌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友,黄维,六安市昌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606号原告陈玉友,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维,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昌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汽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B座3-4单元12层。负责人苏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碧,公司员工。原告陈玉友诉被告黄维、昌顺汽运公司、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维、昌顺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友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黄维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轻型货车,在苏埠镇永慧大道左转弯时,与陈玉友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玉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黄维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维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7393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苏埠镇第一小学证明、收条、户口本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被告黄维、昌顺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按责任3500元以内,车损过高认可7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20时00分,被告黄维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轻型货车,在苏埠镇永慧大道左转弯时,与原告陈玉友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玉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341503720110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玉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第二天,原告陈玉友在六安市裕安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18.2元,2011年9月15日,陈玉友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伴血肿,左小腿中段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以上,加强营养及护理2.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4-6周,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关节功能锻炼时间3.抬高左下肢,注意未梢血运及皮肢感觉情况4.定期专科随访,每周一次,并建议行左膝关节MRT检查5.不适随诊6.出院带药。2011年9月29日陈玉友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473.90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992.1元。2011年11月21日,陈玉友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717号《关于对陈玉友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玉友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一肢丧失10%功能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为此陈玉友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等1300元。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9月10日对原告陈玉友驾驶的雅马哈摩托车作出(2011)LA00129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额为1056元。另查明,被告黄维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昌顺汽运公司,该车辆以昌顺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10月31日裕安区苏埠镇第一小学校长傅震出具《证明》:陈玉友系我校教师,工资每月2500元,2011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出院记录要求休息三个月,该同志共向我校请假四个月,为了保证教学工作正常进行,我校临时聘用了教师,代替陈玉友工作,由陈玉友支付该教师工资,工资数额为每月2500元。该小学的罗立安出具的《收条》显示:罗立安收到陈玉友交来我校聘用教师工资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黄维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陈玉友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昌顺汽运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维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城镇中学教师,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休息期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营养期、护理期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标准采信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伤残评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车损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陈玉友的损失为:医疗费19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2080元(14天+3个月×20元/天)、合计435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2500元(270天×2500元/30天)、护理费7852元(14天+3个月×75.5元/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1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合计66068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0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分担,被告黄维承担70%即910元,另30%即390元由原告陈玉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友医疗费等4352.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友伤残赔偿金等6606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友车辆损失1056元,合计71476.1元。二、被告黄维、六安市昌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维、六安市昌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玉友伤残鉴定费910元。四、驳回原告陈玉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黄维、六安市昌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