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潘立孟与戴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孟,戴德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潘立孟。委托代理人徐乐真。被告戴德胜。原告潘立孟诉被告戴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立孟的委托代理人徐乐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德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立孟诉称:被告戴德胜系原告客户,常有业务往来。2010年2月8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塑柄,因当时未及时结清货款,故留下一张借条,载明“今欠潘立孟塑柄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元)零伍角”,但未约定清偿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口拖延。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货款1180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德胜未作答辩。原告潘立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潘立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潘立孟主体资格。2、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协助查询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德胜身份情况。3、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8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欠潘立孟塑柄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零伍角,戴德胜”,用以证明被告戴德胜欠原告潘立孟货款11800.50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潘立孟提供的证据,本院已送达给被告戴德胜,被告戴德胜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潘立孟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戴德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潘立孟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潘立孟主张的被告戴德胜于2010年2月8日欠其货款11800.5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潘立孟要求被告戴德胜清偿拖欠的货款11800.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立孟货款1180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戴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