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黄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黄某。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黄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文卫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黄某原名黄乙,1953年原告到广某某宁市工作,家中土地房产交由黄丙代管。2011年,原告回家发现家中已面目全非,原告的房产被被告非法占用,且已做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地号为29-01-03-008,证号为9746。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了维持决议。原告的代理人于2011年8月4日收到该决定书,于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当庭提供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原告这才知道存在着该契约,但原告既无亲笔签名,也未委托他人卖房,这份契约是假的。在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后,法庭当庭作出了先民事后行政的决定。原告认为,原告没有签过该协议,所以不存在已将该房卖给被告的任何理由。因此起诉,诉讼请求:依法确认1961年7月黄丙代笔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被告黄甲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将其房屋交由其爷爷代管,而是由黄丙代书契约,将原告自己的房产卖给被告,按照当时的生活经验,农村大部分人的文化水平有限,买卖契约的内容甚至当事人的名字都由代书人一并书写,而当事人则通过加盖自己的私章来证明该契约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在契约中署有当时其他在场人的姓名,以作为见证之用,据此,从事实角度而言,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契约真实有效;二、原告所述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称1953年迁至广西工作,直到2011年返还家乡,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58年间从未回过家乡,因为在此期间只要回过家乡,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房产物权受到侵害;三、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该规定,原告从1990年土地登记之日起应当知道自己的房产被侵害,土地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而1990年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同时,如按原告所述,其交房屋给黄丙代管,那么黄丙将其代管的房屋卖给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从1961年房屋买卖契约签订至今也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当保护。综上,原告诉请不应当支持原告补充:第一,刚才被告称,我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我认为被告的说法是不事实的;第二,对方称我是委托黄丙卖房某,这个房某是否黄丙卖给他的,被告自己都讲不清楚,被告也讲不出当时买房的价格。第三,我直到收到对方提供给法院的契约复印件后才知道有这份协议的存在,之前根本不知道有这份契约,怎么会超过诉讼时效;第四,有关土地登记,义乌是走在前面了,农村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不是统一进行的,我并不知道义乌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第五,契约中见证人本身的行为有问题,不足以信;第六,契约中我的私章是黄甲自己找人刻的,我从来没有以“黄乙”这个名字刻的私章,我直到1954年才刻了“黄某”的私章;第六,被告说我是委托黄丙卖房的,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所涉的三间房某是我父亲黄国华某某得来的祖产,留给了我。对原告所补充陈述的事实,被告补充:第一,被告从未提出过,由黄丙代卖一说,只是由黄丙代书契约;第二,原告只有证据证明曾使用过刻有“黄某”二字的私章,并无证据证明未使用过刻有“黄乙”三个字的私章。另被告当年本来是不想买这个房某的,是原告的女婿吴樟乾找到我,并找文书写好契约,加盖了原告的私章后拿到我家里来来找我,我才买了这个房某。原告再次补充:一、我女儿在广西出生,在广西嫁人,我女婿怎么会来帮我卖房某。吴樟乾也不是我女婿,吴樟乾是我堂舅舅“骆某某”的女婿,他怎么可以给我卖房某。二、我在老家的时候根本没有工作,也用不到私章,怎么会刻私章呢?直到在南宁某作后才刻私章。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进行举证:证据一,契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契约中原告未签字,该协议是假的,直到行政诉讼中被告提供给法庭后,我才看到这份契约;证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对土地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不认可,申请行政复议;证据三,1951年浙江省义乌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以证明涉案房产原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四,证明两份,证明目的:一、原告的父母情况及身份;二、黄乙就是黄某;三、所涉土地房屋系同一房屋;证据五,黄甲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虚构“上代遗产”的名义,非法占用了原告的房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虽然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五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黄某原名黄乙,1951年房屋确权时经浙江省义乌县(市)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登记,确定原告为户主,家有三人,在现××城街道××里厅××楼房一间、里厅前有平房二间的所有权。1953年始原告长期在广某某宁某作,该房产未亲自管理。2011年4月,原告回浙江义乌老家,发现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已于1990年12月经被告申请,经义乌市人民政府调查审核后登记给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第974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因此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金某某字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合法取得该房产权益而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黄乙是1955年迁移全家至广西百色,将尚经土改留入自己楼屋一间、平屋二间,因无人管理,自愿托介绍人卖给被告,绝卖价金人民币300元。时间为1961年7月,但该契约卖屋人签名处无原告签名,只有一方具名“黄乙”的印章。该契约还载明介绍人黄丁、面见人吴樟乾、代笔人黄丙。现上述介绍人黄丁、面见人吴樟乾、代笔人黄丙均已辞世。原告认为该契约是假的,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有否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契约及其效力,二是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因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而引起,被告主张原告于1961年7月亲自盖上私章自愿将房屋卖给被告,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该契约上原告没有签名,也未捺指印,只有一枚私章印,而原告则否认存在该私章,当时也不用“黄乙”这一名字。根据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述该契约系吴樟乾拿去盖了原告的私章后成立的事实,说明原告当时并不在场,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吴樟乾系取得了原告的授权,原告也否认自己用过“黄乙”这一名字的私章。因此,根据证据规定,被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上述契约系合法形成,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契约认定为只有被告的要邀约,而无原告的承诺,合同尚未依法成立。合同生效必须以合同依法成立为前提,未经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不能产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第二,关于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1961年7月由黄丙代笔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楼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