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舟定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舟山市××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舟山市××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冷藏与浙江××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舟山××××特色海味制品厂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舟山市××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冷藏,浙江××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舟山××××特色海味制品厂,赵某,宁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664号原告舟山市××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浙江××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大道54号B楼。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舟山××××特色海味制品厂,住舟山市××山街道××岙三叉口。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赵某。被告宁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9-9)。法定代表人:赵某。原告舟山市××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舟山××××特色海味制品厂、赵某、宁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开泰公某因购建新船缺少资金向舟山市定海区华晟小额贷款有限公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月利率为16.2‰,并由原告舟山市××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舟山市定海区华晟小额贷款有限公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五章某某:“5.1本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证据1)。同年3月31日,被告赵某、舟山××××特色海味制品厂、宁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保证提供反担保,根据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甲方保证范围与乙方向银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范围相同,同时,甲方还应承担乙方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利息、违约金”(证据2)。期限届满后,被告开泰公某无力归还该笔借款,2010年7月13日,原告代为归还了该笔金额为500万元借款(证据3)。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要求归还该担保款,但四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予以拒绝。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浙江××冷藏运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担保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履行法院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舟山××××特色海味制品厂对被告浙江××冷藏运输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赵某对被告浙江××冷藏运输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宁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冷藏运输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保证借款基本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舟山市××经济担保有限公司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1年7月13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舟山××××特色海味制品厂、赵某、宁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