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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泉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敏与邓学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敏;邓学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朱敏。委托代理人:叶建,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学金。原告朱敏诉被告邓学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承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登琼、人民陪审员刘大元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的委托代理人叶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学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敏诉称:2011年6月10日,邓学金向其借了现金30万,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口头约定每月按2%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均被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按每月2%支付(从2011年6月10日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邓学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邓学金向朱敏借款30万元,并同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敏现金30万,大写叁拾万元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作为债权人的朱敏可以随时要求邓学金偿还借款。邓学金下落不明,对朱敏的债权行使构成妨害,朱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邓学金清偿债务,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朱敏主张与邓学金曾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按2%予以计算,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计算,从本院受理本案次日起至借款还清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敏给付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3日至借款还清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费(保全)2320元,由被告邓学金负担。(因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邓学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军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人民陪审员  刘大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