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镇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继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白某某,白继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职工,系本案被害人(缺席)。委托代理人杨剑,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白继田,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1)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继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诉讼代理人杨剑、被告人白继田及其辩护人刘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白继田与侄儿白某某、外甥齐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白继田在其家外小路上用石头将齐某某、白某某打伤后潜逃。经法医鉴定齐某某所受伤属重伤,白某某所受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白继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诉称,其被被告人伤害后,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0928.51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94170元、营养费3000元、理发费3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7188.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诉称,被告人的行为使其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6016.81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0元、理发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766.81元。被告人白继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白继田的诉讼请求辩称医药费应当赔偿,但其家庭经济确实困难,无能力赔偿,请求依法判决。对于刑事部分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直接的过错;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其属激愤犯罪,因一时情绪失控,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辩护人辩称,二被害人的诉状事实与公安机关侦查事实不相符,二被害人确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白某某的叔父白继斌去世后,被告人白继田遂到白继斌家与其妻共同生活,之后几家人就因赡养老人的问题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2月1被告人外甥齐某某听说自己的外婆(白某某的奶奶)被被告人的儿子打了,当日中午11时许,齐来到被告人的家中找其理论并发生了厮打,被害人白某某闻听吵闹声随前来阻止又引发了厮打。后被告人白继田在其家外小路上用石头将齐、白打伤后潜逃往陕西省礼泉县。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脑挫裂伤、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右颞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骨折属重伤;白某某头皮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额硬膜外血肿属轻伤。被害人齐某某被致伤后,即被送往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30936.31元,鉴定费800元,其他费用30元,经鉴定,属八级伤残;被害人白某某被致伤后,即被送往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009.01元,交通费600元,其他费用30元。另查明,2010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569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明彦、刘凤梅、齐荣芳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向本院举证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住院病案材料及其户籍证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向本院举证的医疗费、救护车出车票据,住院病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亦不持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继田无视国法,因家庭矛盾,竟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继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即:1、医疗费30936.31元;2、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金额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赔偿能力,酌定以50元∕天计算为宜,即36天×50元=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1080元;4、残疾赔偿金15695元×20年×30%=94170元;5、鉴定费800元;6、其他费用30元。以上六项费用合计128816.31元。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①因被害人齐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不合理;③营养费根据被害人齐某某的病情并结合镇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其不需要营养补充;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刑事法律规定,以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白继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即:1、医疗费6009.01元;2、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金额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赔偿能力,酌定以50元∕天计算为宜,即13天×50元=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4、交通费600元;5、其他费用30元。以上五项费用合计7679.01元。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因被害人白某某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其请求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刑事法律规定,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继田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故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十九条、二十一条一、二、三款、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继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白继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816.31元的80%,即103053.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三、被告人白继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79.01元的80%,即6143.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正健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亓晓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