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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唐秀勤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王新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唐秀勤,王新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秀勤,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节,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万强,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文光,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秀勤、王新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中涛、被上诉人唐秀勤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利、李洪光、被上诉人王新节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强、王文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0日14时50分,王新节驾驶皖17/02155号变型拖拉机,沿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洋桥桥面北侧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唐秀勤骑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时,将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唐秀勤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亳公交认字(2009)第07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秀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秀勤受伤后被送入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足开放性外伤、左足背内侧皮肤横形裂伤、左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伴指甲脱落、右足及足背大面积皮肤脱套伤、右足第二趾骨第三四跖骨基底、右足跖跗关节脱位。唐秀勤在住院治疗期间,于2009年10月26日未办出院手续擅自离开医院,于2010年5月20日到亳州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唐秀勤实际住院治疗96天。唐秀勤在实际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396.4元,王新节在唐秀勤实际住院期间给唐秀勤垫付了29900元医疗费。2011年4月1日唐秀勤的右脚被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Ⅷ伤残,唐秀勤支出检查费22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皖17/02155号变型拖拉机车主是王新节,该车在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未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9月29日0时至2009年9月28日24时止。唐秀勤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新节驾驶机动车与唐秀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唐秀勤受伤,王新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秀勤负次要责任。皖17/02155号变型拖拉机车在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规定,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秀勤的损失。唐秀勤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496.4元(医疗费43396.4元,扣除王新节支付的29900元)、误工费23919.6元(38.58元/天×620天)、护理费6523.2元(67.95元/天×96天)、交通费288元(3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31710元(5285元/年×20年×30%)、检查费22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6000元,合计105077.2元。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唐秀勤误工费23919.6、护理费6523.2元、交通费288元、残疾赔偿金31710元、检查费22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唐秀勤医疗费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秀勤99660.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的医疗费34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合计5416.4元,因被告王新节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33.12元(5416.4元×80%)。唐秀勤诉称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王新节支付给原告唐秀勤的医疗费29900元,可按其与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索赔。由于该赔偿义务由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承担,被告王新节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唐秀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919.6元、护理费6523.2元、交通费288元、残疾赔偿金31710元、检查费22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合计保险金99660.8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唐秀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保险金4333.12元。三、被告王新节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唐秀勤负担2132元,被告王新节负担2318元。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皖17/02155号变型拖拉机在上诉人处投有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如未投保不计免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加扣15%免赔率,一审法院未予扣除,显然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为620天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规定,右足损伤误工期限最长不超过140天。再次,精神抚慰金认定26000元明显偏高,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精神抚慰金最多不应超过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6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3、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存在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8.A规定,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才构成八级伤残。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东司鉴2011临鉴字00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曾以书面形式申请对被上诉人唐秀勤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提出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东司鉴2011临鉴字009号)鉴定书存在的问题,但一审法院却未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作伤情鉴定不服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作出鉴定。故一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中检查费、司法鉴定费属于《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免责范围内,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不当。综上,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本次事故应在合同约定中办理,与保险人是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商业险应否加扣15%的免赔。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二审中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商业险应加扣15%的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提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唐秀勤的误工天数620天有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将唐秀勤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有关规定,应予维持。3、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唐秀勤因该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Ⅷ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酌定26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东司鉴[2011]临鉴字009号鉴定书是否存在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唐秀勤申请,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唐秀勤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对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根据该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检查费、司法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检查费、司法鉴定费系当事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妥,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丽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