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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德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德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德利,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1)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杨久顺、被告人刘德利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丛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德利与被害人张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30日17时许,二人酒后在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八方购物广场停车场南出口附近争吵,被告人刘德利拳击被害人张某头部致其倒地负伤。同年4月18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为重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德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刘德利赔偿因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医疗康复费、物品损失、交通费等,共计244010.15元。被告人刘德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自己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合理的损失可以赔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丛彬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利犯故意伤害罪没有被害人指控,指认其伤害犯罪的证人也陈述不一致,故认为认定刘德利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有些费用不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德利与被害人张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30日17时许,二人酒后在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八方购物广场停车场南出口附近争吵,被告人刘德利拳击被害人张某头部致其倒地负伤。被害人张某伤后,被告人刘德利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同年4月18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为重伤。被害人张某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左枕头皮裂伤、左枕头皮血肿、颈3/4及颈7/胸1间盘轻度后突出。张某因伤造成医疗费83137.67元、误工费10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468元、损伤检验鉴定费44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3月30日下午17时许,梁晔走到唐山市路北区八方购物广场北新道店南出口西侧时,看见马路上躺着一名男子,头部位置有血。梁晔随后报警。2、证人田某证实,2011年3月30日12时许,其和刘德利、张某等八人在路北区西山道军分区招待所喝酒。后来大家都走了,只剩田某和刘德利、张某,三人喝到下午四点多,在酒桌上,张某和刘德利抬扛着,喝酒谁也不服谁。张某说去北新道八方给孙子买东西,田某和刘德利就陪他一起去了。三人打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八方南门西侧下的车,张某和刘德利还相互打酒官司,互相说对方。田某在前面沿街往东走,刘德利和张某在田某身后走。突然听见有人喊“摔了”。田某回头一看,只见马路上躺着一个人,看衣服是张某。田某赶紧过去看,果然是张某。张某躺在马路上,头部有血,刘德利在旁边。田某赶紧让刘德打120。救护车到后,两人一起送张某去了唐山市工人医院。当时有很多围观群众,还有附近做小买卖的。3、证人阿某证实,其在唐山市北新道八方广场南出口对面马路边卖烤羊肉串。2011年3月30日下午5点多,其看见有三名男子晃晃悠悠从八方购物广场停车场里往南出口走。他们三个走到了南出口就顺着小路往西走了。走了大约100米左右,他们三人又转过身来往东走,等走到其羊肉串摊附近时,他们三名男子中一人就用拳头打了另一名男子头部,那名挨打的男子就倒地上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和救护车都来了。4、证人陈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在唐山市北新道八方广场时,见在车场外行车道上,三男子在那吵吵。其中一个短发男子在劝另外两人。另外两名男子吵吵着往东走。后来吵吵的两名男子中一人朝另一人脸上打了一拳。被打男子就仰面倒地了。其去近前一看,被打倒地男子头部出血了。5、辨认笔录两份,证人阿布都·克里木和陈某分别将打人者,即被告人刘德利辨认出。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7、照片若干,证实被害人张某受伤情况。8、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某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并自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9、书证若干,证实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医疗、损工等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德利辩解自己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丛彬提出的被告人刘德利犯故意伤害罪没有被害人指控、指认其伤害犯罪的证人也陈述不一致,认为被告人刘德利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是否有被害人指控不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必要条件,而证人阿布都·克里木和陈某证言并不矛盾,均指认被告人刘德利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丛彬所提辩护意见均不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张某此次受伤产生医疗、误工、护理等经济损失96134.67元,另本院酌定考虑交通费500元,被害人张某因伤共计产生直接经济损失96634.67元。对被害人该经济损失,被告人刘德利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德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德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96634.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