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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士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霍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士明,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士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磊,被害人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万廷鹏,被告人李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0时55分,被告人李士明醉酒无证驾驶雪佛兰轿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顺河路口处,与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孟某某受伤(无鉴定),两车受损,致道路右侧的护栏、行道树、张道亮的民房及停放的车辆受损。经霍邱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士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赔偿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乙醇检测报告、物品损失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租用车辆合同书,证人王某某、冯某某、卢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士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士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士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 陪 审员 冯宣付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