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3-11-12
案件名称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97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瑞文,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长安花园B-5B。委托代理人:周惠健,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四路**号长安花园B-5B。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众安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北村富莲大厦3栋二层。法定代表人:林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德明,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菁,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立军,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号。申诉人张瑞文因与被申诉人深圳市众安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康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以下简称北大深圳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76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0)55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粤高法立民抗字第1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沛东、朱广山出庭。张瑞文及张瑞文的委托代理人周惠健、众安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北大深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菁和毛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8日,一审原告张瑞文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称:张瑞文于2008年8月29日晚8点15分,驾驶粤B6K5**号白色雅阁车到北大深圳医院看望病人。将车锁好停放在北大深圳医院内规定的停车位上,当晚9点左右发现车辆不见了。停车场管理人员说9点10分左右有一辆白色雅阁车在未出示正确停车票的情况下逃逸了。众安康公司工作人员在车辆放行时未按规定先验票后放行,未核对车辆进出票据就已拿开停车场地杆,造成第三人盗车逃逸。该停车场未在车位停放处装备监控设备、照明不足、无保安员巡视,严重管理不善,且众安康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营业范围中无停车场经营项目,属违法经营停车场。对于车辆的被盗,众安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停车场为北大深圳医院所有,该医院将场地委托给众安康公司管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盗车辆购于2003年5月,购车价人民币259800元,车辆购置费人民币22205元,合计282005元,已使用63个月。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中9座以下家庭自用车月折旧率0.6%计算:已使用年限的折旧费为106804元(282005元×63个月×0.6%),应赔偿金额为175201元(282005元-106804元)。张瑞文请求判令众安康公司和北大深圳医院连带赔偿损失17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众安康公司一审辩称:(一)众安康公司系依法经营停车场,且停车场设施完备。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经营的,取得社会公共类深公交停管许字A00575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该证的管理人是众安康公司。众安康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物业管理项目,对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的物业进行管理是众安康公司的业务范围。(二)张瑞文车辆丢失后,众安康公司及时制止并报警处理,履行了附随义务。第三人盗窃张瑞文的车辆开出停车场时,利用车流量大车辆拥挤的情况,紧跟着前面的车辆,同时用事先准备好的相像的车辆进出凭证递给众安康公司工作人员。众安康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后,紧紧抓住车辆的后车门把手。但第三人猛加油门,车速过决,众安康公司工作人员被拖出后无法控制车辆,只能松手。众安康公司工作人员已采取了阻止措施,但因为人力无法与启动的机器对抗,无法阻止车辆开离停车场。之后众安康公司工作人员立即拨打了莲花派出所的报警电话,并配合派出所民警进行了现场调查。(三)张瑞文对车辆的丢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张瑞文提供的车辆进出凭证表明众安康公司与张瑞文就停车事项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本车场只提供车位,收取场地使用费,请关好车门,锁好防盗锁。如有丢失或损坏恕不赔偿。”该内容在停车场的入口及出口处均以告示牌明确告知停车人,张瑞文对此是知晓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张瑞文依照约定关好车门、锁好防盗锁,张瑞文对车辆的丢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张瑞文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即盗车人承担。盗窃张瑞文车辆的第三人已被深圳市梅林派出所抓获,且对盗窃的事实进行了认可。因此,张瑞文对车辆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剩余损失应由盗车人承担。北大深圳医院一审辩称:(一)张瑞文在起诉前曾要求北大深圳医院提供营业执照等复印件用于起诉,北大深圳医院予以配合,此时北大深圳医院才获知张瑞文车辆被盗一事。此外张瑞文并未与北大深圳医院进行联系交涉。众安康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北大深圳医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北大深圳医院自建院起即实行医院后勤社会化管理,2000年6月23日与众安康公司签订合同,由众安康公司负责管理医院门卫、停车场、清洁卫生管理、治安防范等各种后勤管理服务项目。众安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进行经营、管理、获取收益。停车场收费标价牌上公示的登记许可收费单位为众安康公司,停车场车辆进出凭证上的专用章提示其出具和收费单位为众安康公司,其经营管理行为与北大深圳医院无关。张瑞文将车停放到停车场,自本案发生,张瑞文一直与众安康公司进行接洽协调,并未与北大深圳医院联系,发生问题也是由众安康公司出面解决。因此,张瑞文提出因北大深圳医院为停车场所有人,将停车场委托给众安康公司管理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瑞文所述与事实不符。张瑞文提交的车辆进出凭证所显示的车牌号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不符。此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证明效力。如果张瑞文认为是门卫书写错误,其作为车主拿到车辆进出凭证,负有核对其内容是否属实的义务。对于自己不核实而发生事件,张瑞文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众安康公司已获得停车场经营许可,经批准设立合法停车场,并非张瑞文所说为非法停车场。该停车场在出入口设立24小时保安岗亭检查出入车辆,有保安巡查指挥停车,在车辆进出凭证上也已经提示车主关好车门,锁好防盗锁,已尽管理职责。停车场收费人员并无执法权,其仅能对正常出入的车辆进行收费,对于那些有心盗走车辆而强行闯出的情况是无能为力的。闯关车辆是紧随前一辆车辆闯出,停车场地杆来不及落下,但当值保安员在发生闯关后,已经根据规定报警,在自己可能的范围内履行了职责。(三)张瑞文车辆被盗属于刑事案件,不应由北大深圳医院承担民事责任。张瑞文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车辆被盗,此案即属于刑事案件范畴,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盗车人返还其车辆或赔偿损失。本案现已经破案,盗车人已被抓获,张瑞文的损失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赔偿。(四)北大深圳医院与众安康公司间非委托代理关系,也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众安康公司自主经营,北大深圳医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北大深圳医院请求依法驳回张瑞文对北大深圳医院的诉讼请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2月28日,众安康公司与北大深圳医院签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后勤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由北大深圳医院委托众安康公司对其后勤管理提供服务,车位使用费由众安康公司按政府规定标准向使用人收取,作为众安康公司物业管理服务收入的补充。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颁发深公交停管许字A00575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社会公共类),管理单位为众安康公司,停车场定价方式为政府指导价。2003年5月21日,张瑞文向深圳市鹏峰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雅阁牌HG7240小型轿车,张瑞文支付了车价款259800元,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2205元。同年5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发了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所有人为张瑞文,车牌号为粤B6K5**。2008年8月29日20时l5分,张瑞文驾驶该车进入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众安康公司向张瑞文出具了“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停车场车辆进出凭证”,该凭证注明车牌号为“6K952”,背面载明“敬请注意:1、本车场只提供车位,收取场地使用费,请关好车门,锁好防盗锁。如有丢失或损坏恕不赔偿。2、车辆进场后请按规定车位停放,严禁占用消防通道、急救通道、路口、人行道、绿化带等。3、车主应随身携带车辆进出凭证,遗失不补,无票车辆不予出场。”2008年8月29日21时10分,案外人驾驶粤B6K5**号车在未停车接受查验凭证的情况下从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出口强行驶出,众安康公司值班保安员阻拦该车驶出未果,遂于2008年8月29日21时l4分将该车闯关疑为被盗的情况向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电话报警。张瑞文发现该车丢失后,也于2008年8月29日22时33分向莲花派出所报案。2008年9月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瑞文被盗汽车案。2008年10月23日,该案侦破,但被盗粤B6K5**号汽车未追回。本案一审庭审中,张瑞文主张其提交的车辆进出凭证载明车牌号“6K952”与其粤B6K5**号车不一致系众安康公司工作人员笔误造成,众安康公司对此则表示不清楚,并确认张瑞文提交的车辆进出凭证为该公司于事发当天所出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瑞文提交的众安康公司出具的车辆进出凭证载明车牌号“6K952”与张瑞文所主张丢失的粤B6K5**号车不一致,但有经双方确认的关于粤B6K5**号车驶出停车场的现场录像佐证,众安康公司对张瑞文主张在其停车场丢失粤B6K5**号车的事实也未作抗辩,故对张瑞文关于众安康公司工作人员笔误造成车辆进出凭证载明车牌号与其车辆车牌号不一致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北大深圳医院关于张瑞文未核实车辆进出凭证内容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众安康公司经政府有关部门许可经营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出具车辆进出凭证,为张瑞文名下所有的粤B6K5**号车提供停放服务,车位为有偿使用,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为车辆保管关系,故张瑞文与众安康公司之间构成车辆停放管理关系。停放期间,因众安康公司管理不善等过错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现场录像看,粤B6K5**号车于2008年8月29日21时10分被第三人驶离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时,该停车场未设立有效阻止车辆驶出停车场的设施,众安康公司值班保安员在查验车辆进出凭证时也未采取有效阻止车辆进出的措施,致使案外人在众安康公司值班保安员未查验凭证时即驶离停车场,众安康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管理人对张瑞文名下所有的粤B6K5**号车丢失存在明显过错,同时无证据证明张瑞文对其车辆丢失存在过错,故众安康公司应对张瑞文的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北大深圳医院委托众安康公司进行后勤管理,并由众安康公司自行收取车位使用费,无证据证明北大深圳医院对张瑞文车辆的丢失存在过错,故张瑞文对北大深圳医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张瑞文车辆丢失案虽已由公安机关侦破,但被盗粤B6K5**号车尚未追回,张瑞文有权依据其与众安康公司的车辆停放管理关系,要求众安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众安康公司和北大深圳医院关于张瑞文的损失应由盗车人承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众安康公司可在向张瑞文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盗车人追偿。关于张瑞文车辆价值的确定问题。张瑞文的车辆被盗时使用了5年,参照2000年12月18日发布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l202号)》规定的“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其车辆价值按照其购车时支出的车价款259800元和车辆购置税22205元共计282005元扣除已使用的年限折旧费后进行确认为:28200元÷15年×(15年-5年)=188003.33元,张瑞文主张其车辆损失为175200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众安康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瑞文车辆损失175200元。(二)驳回张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4元,收取1902元,由众安康公司负担。众安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众安康公司经营的停车场设施符合法律规定。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并经营的。深圳市公安局交通局经过验收,认定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的设施符合规定,发放了社会公共类深公交停管许字A00575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2、众安康公司采取了适当措施阻止车辆驶出并报警。盗车人盗窃张瑞文的车辆后,开出停车场时,利用车流量大、车辆拥挤的情况,紧跟前面车辆。同时,用事先准备好类似的车辆进出凭证递给众安康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迷惑工作人员。众安康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后,紧紧抓住车辆后车门把手。但盗车人猛加油门,车速过快,众安康公司工作人员被拖出后无法控制车辆,只能松手。众安康公司的工作人员已采取了阻止措施,之后立即拔打了辖区派出所的报警电话,并配合派出所的民警进行了现场调查。盗窃张瑞文车辆的盗车人属犯罪团伙,众安康公司的阻止行为不可能与刑事犯罪行为对抗,法律也没有要求众安康公司在遭遇刑事犯罪时采取什么样的的行为才属“有效阻止”。众安康公司阻止车辆驶出并进行报警,已完成阻止车辆驶出的“适当措施”。(二)本案属刑事案件,应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审理。1、一审判决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无法追回且车辆的盗车人没有赔偿。一审判决可能与盗窃刑事案件的判决发生冲突,且张瑞文可能取得被追回的车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仅仅证明该案已被侦破,车辆尚未追回,不能证明车辆无法追回且车辆的盗车人没有进行赔偿。在刑事诉讼没有终结之前,无法确定车辆是否追回及盗车人是否基于减轻其罪责的考虑退赃。如果车辆在刑事案件的审理阶段被追回或者被退赃,那么本案的判决不仅会与刑事案件发生冲突,张瑞文还可能取得被追回的车辆后仍得到赔偿。2、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盗窃的刑事案件终结后,根据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进行判决。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张瑞文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大深圳医院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另查明,因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张瑞文车辆被盗案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08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建明、翁玉华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判决认定,杨建明、翁玉华伙同两名在逃的同案犯于2008年8月29日20时许在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将粤B6K5**号汽车盗走。该判决对赃物没有作出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颁发的停车场许可证,北大医院停车场属于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定价方式为政府指导价。该类停车场收费标准低,公共服务性质强,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为车辆保管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停车场管理人与车主之间形成车辆停放管理关系,停车场管理人应对其管理不善等过错造成的车辆丢失或者损坏,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众安康公司作为停车场管理人,是否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停车场管理人应当设置完善的停车场设施,包括在车辆车辆入口和出口设置栏杆以防止车辆未经许可出入停车场;建立符合要求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在车辆进出停车场时,发放、查验停车凭证;发现他人损坏或者盗窃车辆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阻止并及时报警。这些是停车场管理人的基本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众安康公司能够按规定发放、查验停放凭证,在发现车辆凭证可疑时,其值班保安员也试图阻止车辆驶出,冲卡事件发生后,众安康公司能够及时报警。从这些方面看,众安康公司基本上能够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但是,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未设置有效阻止车辆驶出的设施,使得被盗车辆能够轻易冲卡而出,在这方面,众安康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的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从众安康公司的过错大小来看,其只是未设置停车场栏杆,并无其他过错,众安康公司的值班保安员发现车辆涉嫌冲关时,曾试图拉车门把手来阻止,已尽到其职责,不能要求保安人员采取危及人身安全的措施来阻止行驶中的车辆。本案相关的刑事判决显示,盗车人系惯犯、团体犯罪,盗车经验丰富,即使众安康公司设置了栏杆,盗车人也有可能通过紧随前车出闸或者直接冲闸的方式完成盗窃行为,不能完全避免盗车的发生,实践中有栏杆而盗车人紧随前车出闸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根据众安康公司过错的大小及其对车辆被盗的原因力,酌定众安康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盗车辆扣除折旧费后为188003.33元,众安康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6401元。张瑞文虽有权向盗车者要求赔偿,但不影响其根据与众安康公司之间形成的车辆停放管理关系,要求众安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相关刑事判诀并未涉及赃物的退还,张瑞文的损失并未得到赔偿。众安康公司主张张瑞文不应向其追索,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众安康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盗车人追偿。据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众安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瑞文车辆损失56401元;(三)驳回张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众安康公司负担762元,张瑞文负担1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众安康公司负担1524元,张瑞文负担2280元。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众安康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众安康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车辆保管关系和车辆停放管理关系并未作出明确的区分,但无论车主与停车场经营者之间存在哪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停车场经营者向车主收取费用的行为均属于经营行为,停车场所提供的服务属于有偿消费服务,经营者对所经营的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负有最基本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对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无停放凭证或者车辆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可以认定为与车辆安全有关的异常情况,限制车辆离场或办理相关手续,不但是经营管理的需要,也是对车辆所采取的有效安全保障措施。在众安康公司出具的车辆进出凭证背面载明了“无票车辆不予出场”,属于众安康公司对其管理服务作出的承诺。众安康公司未按有关规定和自身承诺在出口设置有效阻止车辆驶出的设施,对盗车人盗窃场所的选取和盗窃行为的顺利实施起到关键作用,导致盗车人轻易将车辆驶出停车场,完成盗窃行为。对于张瑞文的车辆丢失,众安康公司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对张瑞文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众安康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然与众安康公司的过失大小不相符,实体处理不当。因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张瑞文称,本案二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涉案重要证据即报警证明作假未经质证。众安康公司一审提交的关键证据《深圳莲花派出所报警证明》,没能当庭提供证据原件,只提交了复印件,造成该项证据一直没有当庭质证。之后众安康公司提交的原件与其开庭时提交的复印件明显多处不符。一是庭后提交的原件可明显看出该证明为先盖公章后打印证明内容的伪证,二是函头字体不同(复印件派出所的函头为空心字体,而原件为实心字体),三是两份证明公章的位置有偏差。对此二审法院未作调查就认定众安康公司及时报警,存在明显程序不当和认定事实不清。(二)车辆停放的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相佐。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出入登记、验放车辆存在明显问题。1、车辆入场登记时错误登记车牌号;2、放行车辆时未验证有效停车票。二审法院在认定这些事实的同时,却认定众安康公司“能够按规定发放、查验停放凭证”,与事实不符。(三)二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众安康公司出具的停车票上注明:“车主应随身携带车辆进出凭证,遗失不补,无票车辆不予出场”。张瑞文依该条妥善保管了停车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瑞文有任何过失。而众安康公司没有依该合同的约定,确保张瑞文车辆留在停车场内,造成车辆被盗。二审判决无视该合同约定,大幅减少众安康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当。(四)责任划分错误。1、停车场出口车档是停车场最基本的设施要求,但众安康公司作为停车场收费管理者,为了节约成本贪图方便等原因,不依常规设置车档,造成对被盗车辆企图离场时,无法采取有效措施履行职责,这种情况是完全可以预计到的,众安康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被盗后,张瑞文在110报警备案(有电话清单为证),众安康公司未及时报警,无报警电话清单佐证,派出所报案证明作假。二审判决在张瑞文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停车场管理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以威慑停车场管理方尽责管理,从而大幅减少停车场盗窃案的发生。(五)停车场收费标准低的认定错误。二审判决认为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的定价方式为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低,但根据《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认定,除室内专业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机场码头公交枢纽等实施政府定价外,其他的停车场收费标准均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不同是根据停车场所处区域的不同划分特区内一、二类区域。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收费标准为其所在区域的正常收费标准,二审判决认定其收费标准低是没有依据的。(六)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在张瑞文没有任何过失,众安康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不依过错比例来判定赔偿责任,而按照所谓原因力进行改判,大幅减少众安康公司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众安康公司再审时辩称:(一)众安康公司经营的停车场设施符合法律规定。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并经营的。深圳市公安局交通局经过验收,认定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的设施符合规定,并发放了社会公共类深公交停管许字A00575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事实上,众安康公司在停车场出口处的道路中央设置了能够有效阻止车辆驶出的“地桩”(一种高约80-100厘米,直径8厘米左右并涂有黄白条纹的钢管),当地桩插入地上的插孔时,能够有效阻止车辆驶出。(二)盗窃犯以犯罪手段使众安康公司无法插入“地桩”,然后冲卡。涉案刑事判决书显示,盗窃犯系惯犯、团体犯罪,盗车经验丰富。其盗窃车辆后,将所盗窃的车辆跟在其同伙所开的另一辆正常驶出车辆的后面,采用前车掩护后车的手段,当到达出口处时,前车故意停在“地桩”插孔上,而后车紧跟着前面的车辆,造成众安康公司无法插入“地桩”,并利用晚上光线不好的条件,用事先准备好的与众安康公司发放的车辆进出凭证大小、颜色、纸质十分相似的纸片递给众安康公司的保安人员,当保安人员低头看“车辆进出凭证”时两车同时急加速冲出停车场。(三)众安康公司采取了适当措施阻止车辆驶出并及时报警。当众安康公司的保安人员发现可疑后,紧紧抓住被盗车辆的门把手,但是盗窃犯猛加油门,冲出出口,保安人员被冲出的车辆拖出了很远。众安康公司认为,不能要求保安人员采取危及其自身人身安全的措施来阻止犯罪人所驾驶的行驶中的车辆,保安人员的阻止行为不可能与刑事犯罪行为对抗。案发后,众安康公司的工作人员立即拨打了辖区派出所的报警电话,并配合派出所的民警进行了现场调查。综上所述,众安康公司已经采取了适当措施阻止盗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停车场内车辆被盗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众安康公司对张瑞文的车辆丢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众安康公司与张瑞文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属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社会公共类),定价方式为政府指导价。本案争议发生之日,张瑞文将粤B6K5**号车停放在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众安康公司向张瑞文出具了“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停车场车辆进出凭证”,该凭证背面明确表明“无票车辆不予出场”。也就是说,张瑞文如将车辆驶离该停车场,需要向众安康公司交回车辆进出凭证,并且按照深圳市关于经营性停车场的政府指导价支付有关费用。这些事实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张瑞文将粤B6K5**号车停放在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其只有在向停车场管理者即众安康公司交回车辆出入凭证并交纳有关费用后才能从停车场取出车辆,这表明停车场作为保管人接受了该车辆的交付并实际享有控制该车进出停车场的权利。因此,从张瑞文停放车辆并收到众安康公司出具的车辆出入凭证之时起,众安康公司与张瑞文之间即形成了车辆保管关系。鉴于张瑞文在驾车离开停车场时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故其与众安康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本案原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众安康公司与张瑞文之间不构成车辆保管关系,而构成车辆停放管理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众安康公司是否存在保管不善行为的问题。《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对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车辆驶离停车场时没有停放凭证或者车辆与交验的停放凭证不符,可以认定为与车辆安全有关的异常情况,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制车辆离场或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从现场录像可以看出,案发当天驶离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的车辆较多,但该停车场并没有通过设置有效设施以保证车辆按照规定有序驶出停车场,众安康公司值班保安员在查验车辆进出凭证和放行车辆时也没有采取“一车一杆”等有效措施以防止被盗车辆驶出停车场。如果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设置了有效设施,值班保安人员在查验放行时能规范操作,即可避免被盗车辆驶离停车场。但北大深圳医院的管理者众安康公司并没有做到这一点。这些因素对盗车人对盗窃场所的选取和盗窃行为的顺利实施起到关键作用,导致盗车人轻易将车辆驶出停车场,完成盗窃行为。可见,众安康公司作为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的管理者,对张瑞文所有并交其保管的粤B6K5**号车辆保管不善,对车辆丢失存在过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众安康公司能否依据涉案车辆进出凭证的背面说明主张免责的问题。众安康公司虽然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停车场车辆进出凭证”背面载明“本车场只提供车位,收取场地使用费,请关好车门,锁好防盗锁。如有丢失或损坏恕不赔偿”等内容,但这只是众安康公司单方面作出的免责声明。作为进入北大深圳医院停车场停车的车主,都会收到众安康公司发放的带有上述格式条款的车辆进出凭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众安康公司的上述免责格式条款系其单方作出的,旨在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涉案车辆出入凭证背面所载上述内容应认定无效,众安康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对张瑞文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张瑞文对其车辆丢失存在过错,故众安康公司应对张瑞文因车辆丢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众安康公司对张瑞文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二审判决众安康公司对张瑞文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众安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按照2000年12月18日发布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l202号)》第一条之规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张瑞文的车辆系2003年5月购买,其购车总价款为282005元(购车价款259800元+车辆购置税22205元)。该车自购买到被盗时共使用了5年,扣除已使用的年限折旧费后,该车实际价值可确认为188003.33元(282005元÷15年×[15年-5年])。众安康公司应当赔偿张瑞文经济损失188003.33元。张瑞文于本案起诉时主张其车辆损失为175200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可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均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瑞文的申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4元,均由深圳市众安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吉生代理审判员金锦城代理审判员王联坤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饶礼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