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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左国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国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国虎,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怀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国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国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左国虎饮酒后无证驾驶皖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彭某、陈某),沿慈溪市长河镇中横线北侧辅道自西向东行驶至41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何某驾驶的电瓶自行车(乘载周珊珊)发生碰撞,造成周珊珊三处轻伤、被告人左国虎及彭某、陈某、何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左国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左国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3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左国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国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陈某、何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事发现场及抽血记录视频、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处警经过及被告人左国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国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国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国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