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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李良云、宁波市北仑中兴模具塑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李良云,宁波市北仑中兴模具塑料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大碶镇大路10号。诉讼代表人:朱云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余世豪,该社职员。被告:李良云,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中兴模具塑料厂(企业注册号:3302062203052)。住所地: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竹山头。诉讼代表人:胡信华,该企业执行合伙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被告李良云、宁波市北仑中兴模具塑��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良云、宁波市北仑中兴模具塑料厂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以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撤回对被告李良云、宁波市北仑中兴模具塑料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08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智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