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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吉刑经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宋月光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吉刑经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月光,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综合管理部经理(正处级)、曾任吉林省融兴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长春市吉林省建设银行宿舍。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维平,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胤,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月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长刑二重字���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宋月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被告人宋月光在担任吉林融兴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公司)经理期间,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长办)交由该公司处置的吉林某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股权,交给吉林某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拍卖中心)拍卖,该公司经理梅某某(另案处理)承诺事后给予其好处,该项拍卖业务于同年12月份由某拍卖中心拍卖成交。2005年5、6月份,被告人宋月光提出向梅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梅某某同意并将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宋月光,上述款项至今仍未归还,案发后,赃款已全部收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月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涉案赃款已全部收缴,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对受贿罪的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月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收缴被告人宋月光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上缴国库。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月光受贿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宋月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月光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审认定20万元借款为收受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和宋月光的供述证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是国有独资公司,宋月光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2002年信达长办委派宋月光到国有独资(由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出资的)吉林省投资咨询公司任总经理。从该公司改制方案和向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吉林省投资咨询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以及信达投资公司的批复第二条,证明改制为吉林省融兴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由信达投资公司投资30%,是第一大股东,为国有控股公司。融兴公司《章程》、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宋月光代表国有股东(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融兴公司主要经营信达长办资产处置的对外业务,包括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等。由融兴公司确定拍卖、评估单位后,信达长办与拍卖、评估单位签订合同。2003年宋月光与某拍卖中心经理梅某某(另案处理)相识,梅某某向宋月光请托承揽拍卖业务,并承诺事后给其好处。2004年宋月光将信达长办交给融兴公司的吉林某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股权拍卖业务,推荐给某拍卖中心,信达长办与某拍卖中心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该项拍卖业务结束后,在2005年5、6月间,宋月光以借款为由,向梅某某索要20万元。案发后,赃款20万元被追缴。据此,宋月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宋月光提出向梅某某是借款,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宋月光向梅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事前,梅某某有通过宋月光职务行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请托事项明确即承揽拍卖业务,亦许诺给以好处。宋月光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梅某某推荐拍卖业务,谋取了利益。事后的借款行为,双方明知是基于承揽拍卖业务,即因宋月光的职务行为,谋取了利益。宋月光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实质是以借为名索要好处费,梅某某亦从未主张过债权,且将“借条”丢失。宋月光的借款事由是为了炒股挣钱,有归还能力,而从未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证明其主观上有索取钱款的故意,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宋月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采纳。宋月光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部门办案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卷宗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且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宋月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月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鉴于涉案赃款已全部收缴,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宋月光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于社���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宋月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月光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田锋审判员谢玲芝审判员孙百凤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尹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