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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林世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世红,绰号“老六”,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2006年4月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11月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4月2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世红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世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世红伙同黄海波(已判决)至象山县石浦镇凤栖路凤凰桥加油站附近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蔡某放在该工地内的价值人民币6120元的电焊机2台、价值人民币650元的振动机2台、价值人民币301.5元的钢筋67千克、价值人民币80元的剪刀1把、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钢管弯头20只、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龙头线25米。被告人林世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世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世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世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世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世红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世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世红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