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3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新平与戚方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平,戚方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378号原告:陈新平,女,1984年7月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方严,男,1989年9月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平诉被告戚方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珊,被告戚方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0月12日,被告戚方严认为原告陈新平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12月3日,被告戚方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伤残鉴定结论视为证据使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平诉称:2011年4月29日7时10分,被告戚方严驾驶的皖N×××××号两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行驶到宝利嘉工业园叉路口时撞上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外伤、脾破裂、左第9、10肋骨骨折、颈7右侧椎板骨折、右上第七赤齿折裂。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现出院在家休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戚方严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527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戚方严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因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答辩人对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应予被答辩人4:6分担;被答辩人提出的部分诉请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7时10分,戚方严驾驶的皖N×××××号两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行驶到宝利嘉工业园叉路口时撞上同方向左转弯陈新平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造成戚方严、陈新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4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方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新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新平当即被送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9日出院,经诊断:“多发性外伤、脾破裂、头皮血肿、左第9、10肋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颈7右侧椎板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右上第7赤齿折裂”,住院20天,支付检查费、医疗费23722.28元(其中被告戚方严垫付医疗费13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3月后复查颈椎CT;3、病情稳定行牙齿修复;4、我科随访。”2011年9月3日,原告陈新平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技术评定:被评定人陈新平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属八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陈新平自2011年2月份至2011年4月份在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技术科任技术员,每天工资约148元,其间至今住院未能上班。又查:在事故中损坏的属原告陈新平所有的新蕾电动车经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0001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定:车辆损失为1263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70元。再查:肇事车辆皖N×××××号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戚方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工资表、单位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戚方严驾驶属其所有的皖N×××××号两轮摩托车致残原告陈新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戚方严驾驶的皖N×××××号两轮摩托车系数机动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其虽未投保,但应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新平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因原告陈新平亦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减轻被告戚方严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原告陈新平诉请交通费400元过高,根据伤者居住地往返医院距离,酌定为300元。原告陈新平户籍性质为非农,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陈新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72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计25322.28元;误工费22200元(148元×150天)、护理费4533元(75.55元×60天)、残疾赔偿金107358.4元(15788元×20年×34%)、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计147691.4元;车损1263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70元,计1833元。被告戚方严应从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陈新平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陈新平误工费等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陈新平车损等1833元,医疗费等及误工费等差额51413.68元(23722.28元-10000元+147691.4元-110000元),因原告陈新平与被告戚方严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按4:6分摊,故被告戚方严应承担30848.2元(51413.68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方严应从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陈新平医疗费等10000元、误工费等110000元、车损等1833元,计121833元;二、被告戚方严赔偿原告陈新平医疗费等及误工费等30848.2元,比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实际应赔偿17848.2元;三、驳回原告陈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戚方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助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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