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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定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爱珍与周国、孙荷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爱珍,周国,孙荷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982号原告洪爱珍,女,1961年7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330901196107020669),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紫竹公寓**幢***室。被告周国,男,1959年9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330901195909033811),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和昌弄27号1号楼101室。被告孙荷叶,909053820),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紫竹公寓**幢***室。原告洪爱珍诉被告周国、孙荷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爱珍、被告周国、孙荷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经营邻里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5日离婚。2011年5月25日,被告孙荷叶以家用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息1分利。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周国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孙荷叶,本人不知情,该笔借款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荷叶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该借款用于女儿做月子、儿子看病等用途。经审理查明:原告洪爱珍与被告孙荷叶系生意经营邻里关系。2011年5月25日,被告孙荷叶向原告洪爱珍借款,被告孙荷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爱珍人民币肆万元正,利息为1分利。后被告孙荷叶未归还原告洪爱珍借款。故原告洪爱珍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周国与被告孙荷叶于198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1983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名周燕娜,1985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名周世东。2011年5月19日本院受理被告孙荷叶(在离婚案件中主体身份是原告)诉被告周国离婚一案,经本院审理,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洪爱珍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借条未写明归还日期,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洪爱珍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孙荷叶应当归还原告洪爱珍借款,并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孙荷叶向原告洪爱珍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孙荷叶与被告周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当时正值被告孙荷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国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濒临破裂之际,可见被告孙荷叶向原告洪爱珍借款并非出于被告孙荷叶与被告周国的合意,被告孙荷叶对借款用途的陈述也表明所借款项并未用于被告孙荷叶、周国离婚前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所涉借款应属被告孙荷叶个人债务。原告洪爱珍要求被告周国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洪爱珍要求被告孙荷叶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荷叶归还原告洪爱珍借款40000元,并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爱珍要求被告周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洪爱珍负担50元,被告孙荷叶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金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