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娟丽诉被告蒋西娟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娟利;安军峰;蒋西娟;刘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李娟利,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俊英,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军峰,男,1965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女,汉族,1966年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金,女,汉族,西安市碑林区朱雀东坊********。被告蒋西娟,女,1964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韩晓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平,男,1967年1月8日生。原告李娟利与被告安军峰、被告蒋西娟、第三人刘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英、被告安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周金、被告蒋西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伟、第三人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利诉称,200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安军峰、被告蒋西娟、第三人刘平签订合作协议,2008年8月11日,陕西精远义齿开发有限公司成立。2009年4月底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原告与被告安军峰、被告蒋西娟、第三人刘平商议,原告以22万元的价格,将公司整体收购,并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承担责任的时间界限做了约定。签订协议后被告安军峰未履行协议出资2.2万元,且几个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公司交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按转让协议交付公司财产22万元(设备436件,原材料1414件);依据协议交付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三种产品的注册证;被告安军峰依据合作协议交付注册资金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同意被告安军峰、被告蒋西娟的反诉请求。被告安军峰辩称,被告安军峰没有义务向原告李娟利交付22万元的公司财产,其并未保管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且要求补缴2.2万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至今未承担陕西精远义齿开发有限公司亏损费用21128元,未交回陕西精远义齿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款11282元,导致被告安军峰遭受经济损失。现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安军峰垫付的负担款21128元,并按年利率4.86%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3月15日为1848元);原告支付被告安军峰11282元,并按年利率4.86%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3月15日为987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蒋西娟辩称,双方签订股金转让协议时,公司财产已经交付,其没有交付义务,财产属陕西精远义齿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个人只拥有股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至今未归还被告蒋西娟股金款70400元,导致被告蒋西娟遭受经济损失。现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归还被告蒋西娟70400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罚息(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200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刘平述称,被告安军峰、被告蒋西娟和第三人刘平有义务将陕西精远义齿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李娟利与被告安军峰、被告蒋西娟、第三人刘平签订合作协议,拟合伙投资创办公司。2008年8月11日,被告安军峰、被告蒋西娟、第三人刘平、原告李娟利四人共同出资(出资比例为33%、32%、20%、15%)注册成立陕西精远义齿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西安市长乐东路**西安市灞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办公楼**)。2009年1月1日,四股东签订补充协议,商定公司以22万元由被告安军峰全部收购后重组,第三人刘平20%的股份退现金4.4万元,公司以后一切债权债务与刘平无关,原告李娟利15%股份折现金3.3万元,被告蒋西娟32%股份折现金7.04万元;进行入股重组,具体股份按公司重组后启动资金比例计算,原告李娟利、被告蒋西娟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每月举行一次股东大会,被告安军峰报告公司状况等内容,该协议自2009年1月1日起生效。2009年4月,被告安军峰对2009年1月至4月份经营亏损的状况与原告李娟利协商后达成协议:被告安军峰承担公司70%的亏损,原告李娟利承担公司30%的亏损。2009年4月6日,第三人刘平向被告安军峰出具收条:“今收到本人转给安军峰精远公司20%股份(按2008年12月底评估220000)折现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现已收。”2009年5月1日,原告李娟利向被告安军峰出具股金退还协议,言明:“李娟利2009年5月1日以贰拾贰万元的价格将陕西精远义齿开发有限公司收购,原股东安军峰折退现金壹拾壹万陆仟陆佰元整,2010年3月15日之前还清”。同日,原告李娟利向被告蒋西娟出具股金退还协议,言明:“李娟利2009年3月15日以贰拾贰万元的价格将陕西精远义齿开发有限公司收购,原股东蒋西娟折退现金柒万零肆仟元整,2010年3月15日之前还清,若2010年3月15日之前未还清,每月3利息壹仟元整,与经营情况无关,营业执照过户后,打欠条”。当日四股东又签订转让协议,商定:从2009年5月1日起公司以22万元价格整体转让给赵文思(原告李娟利之女),并对各股东股份折退现金款额进行约定,自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四股东退出,公司整体转给赵文思经营等内容。当日原告李娟利、被告安军峰、第三人刘平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赵文思、安军峰、刘平合股经营陕西精远义齿开发有限公司,并对各股东出资金额及所占出资比例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公司的注册资金仅作为工商注册资金,股东工商备案出资与股东出资无关,不作为清算资产依据。2009年5月1日签订协议的时间先后顺序为:股金退还协议、转让协议、合作协议。2009年5月3日,原告李娟利向被告安军峰、被告蒋西娟发出告知函,告知:关于2009年5月1日所签转让协议(意向)一事,因赵文思未履行委托手续而不予认可,由其代赵文思出具的给被告安军峰、被告蒋西娟退还股金(被告蒋西娟70400元、被告安军峰116600元)及有关协议的代理行为无效。后原告李娟利未向被告安军峰、被告蒋西娟支付该笔退还股金款项。被告安军峰起诉至我院要求原告李娟利退还股金,我院2010年7月21日(2010)新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被告安军峰支付股权转让款116600元,利息314.82元。李娟利不服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2010)西民四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查明,陕西精远义齿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由被告蒋西娟保管,其他公司财产存放于陕西精远义齿开发有限公司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股金退还协议、转让协议、工商登记、(2010)新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2010)西民四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原告与被告安军峰、被告蒋西娟就股权转让已经达成协议,并就股本金支付作出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关系成立,陕西精远义齿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变为原告的个人独资公司,故存放于陕西精远义齿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应为原告李娟利的个人独资公司所有,被告安军峰、被告蒋西娟对公司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现公司公章在被告蒋西娟处,原告要求其返还公司公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军峰、被告蒋西娟辩称,陕西精远义齿开发有限公司财产已于签订转让协议之日交付给原告,且一直存放于陕西精远义齿开发有限公司,其没有交付义务,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蒋西娟反诉请求原告归还股金70400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军峰之反诉请求为2009年1月至4月间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蒋西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娟利交付陕西精远义齿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存放于陕西精远义齿开发有限公司内的财产归原告李娟丽的个人独资公司所有。2、原告李娟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蒋西娟支付股金70400元及利息(按每月1000元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驳回原告李娟利的其余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安军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00元,由原告李娟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玮审判员 张建文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