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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滨与周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滨;周高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597号原告:黄滨,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东白湖镇湖山村蔡义坞自然村。委托代理人:吴立本,诸暨市浬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高锋,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唐山村明联**。原告黄滨为与被告周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滨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高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滨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周高锋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被告周高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滨向本院提供被告周高锋于2009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该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滨与被告周高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高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高锋应归还原告黄滨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被告周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俞哲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