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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50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范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范某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范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签名,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范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忆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颜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