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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常开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开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开顺,男,1990年8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彝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开顺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开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常开顺伙同“李某春”、“小松”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杭州湾新区下一灶村稳健胡某家,被告人常开顺在后门外望风,“李某春”和“小松”溜门进入室内进行盗窃,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和硬中华香烟1包。案发后,赃款人民币7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常开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开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阮某、俞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常开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开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开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开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