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法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莫碧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莫碧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碧海,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几名:441521197708302316,汉族,初中文化,住海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21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碧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碧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莫碧海在梅陇镇溪西新区西兴停车场旁发现黄某1正在盗窃其货车的电池,便走进停车场的值班室拿起一支胶棒叫李某(已判刑)与其一起去抓贼,李某即持一支钢管与被告人莫碧海一起去抓贼。在抓到黄某1后,被告人莫碧海用胶棒殴打黄某1,李某和周围围观的一些群众也参与殴打黄某1。经法医鉴定,黄某1的伤势属重伤。2011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莫碧海主动到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碧海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碧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碧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莫碧海在梅陇镇溪西新区西兴停车场旁发现黄某1正在盗窃其货车的电池,便走进停车场的值班室拿起一支胶棒叫李某(已判刑)与其一起去抓贼,李某即持一支钢管与被告人莫碧海一起去抓贼。在抓到黄某1后,被告人莫碧海用胶棒殴打黄某1,李某和周围围观的一些群众也参与殴打黄某1。经法医鉴定,黄某1的伤势属重伤。2011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莫碧海主动到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莫碧海的供述:2009年5月18日下午5时许,我因要出车载货,就到梅陇溪西西兴停车场开车,到该值班室时,认识的李某就对我说:“碧海,一起来抓小贼”,我说可以,于是李某拿了一把水管,我也在他的值班室内顺手持一把胶棒到溪西停车场停放货车附近,刚好这辆车(粤B×××××)是我自己的,我与李某去看时,该小贼(指黄某1)正蹲着盗车用的电池,我马上叫“抓贼、抓贼”。该小贼发现后拔腿往小巷跑,我与李某各持凶器在后面追,追了300米左右,贼被我们抓住,我与李某用手中的器械打了该小贼,然后将其拉到货车前,刚好当时是下班时间,经过的群众听说是小偷就围观,有的顺手打小偷,后被我劝开并报警。2.被害人黄某1陈述:2009年5月18日下午约5时50分,其拿着事先准备好的一支红色铁钳,窜到梅陇镇溪西新区溪边西兴停车场围墙外面。看见停有一辆货车,周围又没有什么人,就乘机用手机的铁钳去剪该货车的电池电线,但其准备把该车的电池盗走时,被人发现。其看到有人来抓就跑,在跑了几栋房子后,就被追来的人抓获。(追来的人)其中1名男人自称是该车的车主,另1名男人自称是该停车场看车的值班人员。车主是持骑车的方向盘锁,车场的人持一根空心钢管。他们抓住其后,就用手里的器械对其进行殴打。一会儿,又先后来了3名男青年对其拳打脚踢,其就爬进该货车的底面逃避他们的殴打,直至公安同志到场后,其才爬出来的。一共约有5、6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其中包括车主及看管车场的人。经其辨认,认出殴打他的是莫碧海。3.证人李某的证言:2009年5月18日下午6时多,其和黄某2在梅陇溪西西兴停车场值班,这时莫碧海凶凶走来说:“有个贼在盗我车的电池,你帮我一起去抓”。其讲好的,莫碧海又讲:“这里有什么工具”,并在值班室找了一条钢管叫其拿着,接着莫碧海找到一支胶棒,其等走到停车场旁溪边包围,看见一名中年男子蹲着正在盗电池,莫碧海叫抓贼,那个贼就跑,莫碧海追在前,其追后,追至1条巷把那贼抓住,带到盗汽车电池现场,莫碧海就叫那贼把铁钳放下,但那贼不放,莫碧海就用胶棒用力砸那贼的手,胶棒脱成二节,这时很多围观群众说打贼,莫碧海和围观的群众就对那贼拳头脚踢殴打了一顿,那贼就爬进车底下,其就走到停车场值班室,过一会儿公安同志到达现场。经其辨认,认出殴打黄某1的人是莫碧海。4.证人黄某2的证言:2009年5月18日晚上6时许,其在西兴车场值班时,莫碧海开1辆摩托车凶凶来到其的车场说,有人偷其放在西兴车场边的货车的电池,莫碧海说完后就走入车场值班室拿走一支约60公分长的胶棒,当时还有车场值班人员李某也从值班时拿出一支1米左右的水管,二人就出去抓贼。其就往莫碧海的货车旁边看去,看见有一名约40岁的人蹲在莫碧海货车的电池旁被莫碧海等人抓住,当时还有很多围观的群众,大约有10多个人在打那个贼。其只知道认识的莫碧海和李某2人有打那个贼,其他(打人)的都是经过的群众不认识。后来莫碧海还有说不要再打了,马上报警,不久公安同志就来了,将那个贼带走。当时那个贼救灾莫碧海的货车的电池下,旁边还有偷电池的工具铁钳。其没有动手打那个贼。经其辨认,认出殴打黄某1的人是莫碧海。5.证人莫某的证言:2009年5月18日晚6时许,其在梅陇镇人民三路口经过时发现三路口围着一群人,其过去一看是黄某1被几名群众围住拳打脚踢,其问黄某1因何事被群众殴打,黄某1称因盗窃路边一辆小五十铃骑车的电池被群众当场发现。其叫周围的群众停手,并打电话报警。发案的具体位置是梅陇镇西兴停车场旁边,有作案工具一支铁钳。现场有莫碧海、西兴车场的门卫(男,约50岁,梅陇人)和几名其不认识的群众围住黄某1。殴打黄某1的有莫碧海及车场的门卫和几名其不认识的群众。其当时看到的都是用拳头和脚殴打,但车场的门卫手持一根钢管(约1米长)。那辆无小五十铃汽车是莫碧海的。经其辨认,认出殴打黄某1的人是莫碧海。6.证人黄某3的证言:2009年5月18日晚6时10分左右,其接到梅陇西兴车场门卫给其的电话,讲有人盗其骑车电池叫其去看一看,其马上赶到西兴车场,有一群人围着其汽车车头,其走近看见莫某站在前面叫人不要再打贼了,其就去看电池不会被盗,那盗电池的贼捂着腹部蹲在其车头旁边,看样子被人打了一顿,一会儿公安同志赶到现场了。其没去打贼,其去时人已经打歇了。现场大约有几十人,其认识莫某和车场保安李某,其他不认识。其去(车场)时,其兄莫碧海不在现场。其那辆汽车的行驶证上名字是其胞兄莫碧海的,当时分家时其分到车,但其一直没有过户。其的汽车当天停在西兴车场旁边;汽车是包月停放西兴车场的,那天因载鸡鸭很臭,车场的保卫叫其将车停放在车场外面旁边。7.证人黄某4的证言:2009年5月18日晚约6时30分,其在梅陇梅小教师村德华楼五楼东其弟弟黄长泉家中,其刚吃完晚饭在坐,其妹妹黄妙君是上楼来说楼下车场抓了1个贼,围了很多人。其听后走下楼看,在三路东西兴停车场东面墙边,其看到现场围了40至50人。其看到1辆货车的车头位置,黄某1蹲在地上,1名男子(约45、6岁,是车场保卫)用1只手抓住黄某1的手,另1只手持1支长约1.2米的空心管。其看黄某1已被人殴打过了,他的手肿起来了。其看是认识的黄某1,就说:“拟干吗要做这种事?”,但黄某1没有应。其又对车场的货车车主莫碧海说:“他偷你的东西,要多少钱,叫他陪你。”莫碧海说:“我不用他赔,我的钱够多啦”。当时那个车场的保卫说要打断黄某1的脚骨,而莫碧海就去拿绳索说要绑黄某1。后来有人同莫碧海不知道说了什么话,莫碧海就走了。10分钟后,公安同志到了现场,把黄某1带到公安机关,其就去上班了。经其辨认,认出那晚在停车场拿着绳索说要绑黄某1的人是莫碧海。8.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照片。9.被害人黄某1的伤情照片。10.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莫碧海于2011年9月21日到该所投案自首。11.协议书和收条,证实被害人黄某1已和被告人莫碧海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黄某1已收到被告人莫碧海的赔偿款人民币陆万元。黄某1对被告人莫碧海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12.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碧海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8月30日,身份证号码为:。13.本院出具的(2010)海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被告人李某被判刑和本案事实。14.海丰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1的伤势属重伤。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碧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碧海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碧海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碧海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碧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日起至2015年12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钟玉岗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欠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投保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