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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戴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与陈某某、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戴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81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戴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戴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戴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东信大楼一层a103[西]2号、人民东楼浦发大楼705室房屋过户给原告名下,并由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款借据兼购房款一份交原告收执,由被告林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条出具后,被告称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另外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故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分两笔转账160万元到被告陈某某账户。2010年9月8日,被告陈某某已偿还935000元本金以及另外的10万元借款,但均没有支付利息。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65000元;2、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兼购房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借款及被告林某某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支付款项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将产权证放在原告处抵押的事实;4、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戴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戴某某、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借条兼购购房款凭据系经被告陈某某、林某某签字确认的原件,银行汇款凭证亦是由银行出具的转账事实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房产证仅能证明房屋的情况及权属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将该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而借条兼购房款凭据亦没有关于房产的抵押合意,且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作为被告陈某某、戴某某经公证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事实业经公证处审核并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戴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以及借款期限,由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款借据兼购房款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林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条出具后,被告称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另外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故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分两笔转账160万元到被告陈某某账户。2010年9月8日,被告陈某某已偿还935000元本金以及另外的10万元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66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提供了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兼购房款凭证及银行汇款凭证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明标准。因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予确认,被告戴某某系陈某某配偶,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借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林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戴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65000元;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邵建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