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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王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218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和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农历1月8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4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原告程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农历1月8日向原告程某某借款4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二被告,现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农历1月8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认定为原、被告未就借款约定过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程某某借款4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10000元自2011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负担7450元,原告程某某负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昂扬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人民陪审员  赵春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尚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