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施定飞与戴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定飞,戴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施定飞。委托代理人沈友海。被告戴德胜。原告施定飞诉被告戴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德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定飞诉称:2009年7月,被告戴德胜因经营岱山县德胜五金工具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元,一直未偿还,在2011年1月27日,被告戴德胜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施定飞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00元,并支付诉讼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德胜未作答辩。原告施定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戴德胜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施定飞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2400元,借款人戴德胜,2011.1月27日”,用以证明被告戴德胜向原告施定飞借款10000元及利息2400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施定飞提供的证据,本院已送达给被告戴德胜,被告戴德胜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施定飞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戴德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施定飞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施定飞主张的2011年1月27日被告戴德胜重新出具借条后未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施定飞要求被告戴德胜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00元,并支付诉讼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定飞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戴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钱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