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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代理人刘春林,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讼,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以致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2月份我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起诉,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由于我患有先天性肢体功能障碍,婚前经原告及其家人慎重考虑后,我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将我的户口迁至原告家中,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劝解原告撤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麦收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下半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2010年的11月份因被告母亲生病,原告将被告送回了娘家。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其接回,但原告始终没有去接,被告在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2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撤回了起诉,撤回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景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且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应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原告应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对其应多加关心与体谅,而不宜因存有矛盾即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