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枣民二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兴春、杨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兴春,杨风霞,杨万祥,高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枣民二初字第805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恒池,枣强县大营镇石村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赵兴春,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风霞,女,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万祥,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真,女,汉族,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兴春、杨风霞、杨万祥、高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月燕出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恒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兴春、杨风霞、杨万祥、高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杨万祥为赵兴春担保在我社贷款50000元,于2009年11月28日到期,被告杨风霞、被告高真分别系被告赵兴春、杨万祥的财产共有人。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履行合同,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87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赵兴春在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利率9.31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下有原告单位公章及赵兴春的签字和捺印。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赵兴春,贷款人信用社,保证人杨万祥、高真。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利率9.31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下有原告单位公章及赵兴春与被告杨万祥、高真的签字摁印。证据三,结婚证。主要内容为:2000年1月3日,赵兴春,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与杨风霞,女,1977年12月4日结婚,下有枣强县婚姻登记处的公章。被告赵兴春、杨风霞、杨万祥、高真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兴春及杨万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原告举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实杨万祥及被告赵兴春在原告处担保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兴春未按约履行;杨万祥及其财产共有人高真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发生应付完全责任。被告赵兴春在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发生在赵兴春与被告杨风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杨风霞系赵兴春之妻,在本案不存在该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故被告杨风霞对被告赵兴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878.61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赵兴春、杨风霞、杨万祥、高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默认。为维护金融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春欠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878.61元,合计67878.6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1年11月12日以后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杨万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风霞、高真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9元,由四被告全部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月燕 来自